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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金初字第019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诉赵永军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赵永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金初字第01997号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魏文璐与八一路交叉口亨源通步行街*号。负责人刘贤柏,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军,男,1975年4月30日生,汉族。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诉被告赵永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2013年11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水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诉称:2012年8月26日,被告赵永军醉酒后驾驶豫KCE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长葛市后河公路闫楼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王晓东相撞后,又与张慧娜相撞,造成张慧娜、王晓东及乘车人张会芳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付垫付110000元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费。原告认为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给原告造成110000元的经济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赵永军偿还原告110000元的赔偿垫付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永军未作答辩。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保险合同、保险单、豫KCE8**号机动车行驶证、赵永军驾驶证、长公交认字(2012)第1208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赵永军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慧娜、王晓东、张会芳三人受伤,被告赵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2、(2012)长民初字第03141号民事调解书及电子转账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赔偿受害人张会芳、程欣怡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9日零时至2013年1月8日二十四时。2012年8月26日,在长葛至后河公路闫楼村路段,被告赵永军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豫KCE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王晓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张慧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慧娜、王晓东及乘车人张会芳受伤,长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受害人张会芳及其女儿程欣怡以本案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2013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3141号民事调解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自愿赔偿张会芳及其女儿程欣怡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2013年2月28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张会芳11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垫付款未果,于2013年9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永军偿还原告110000元的赔偿垫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已依约履行。本案被告赵永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张会芳受伤,致使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了张会芳及其女儿程欣怡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在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付张会芳110000元后,有权向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赵永军追偿,被告赵永军应偿付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110000元赔偿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1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赵永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翠琴审 判 员  任伟娜人民陪审员  陈 琦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玉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