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法兴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李国立与左静、宋晓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立,左静,宋晓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法兴民初字第58号原告李国立,男,1957年1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通榆县开通镇。身份证号码:222327195701050011被告左静,男,1962年9月16日生,汉族,职员,现住通榆县兴隆山镇同发畜牧场。身份证号码:222327196209166711被告宋晓杰,女,1961年4月1日生,汉族,医生,现住通榆县兴隆山镇同发畜牧场��身份证号码:222327196104016725原告李国立诉被告左静、宋晓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向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立、被告左静、宋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立诉称:被告左静于2003年开始在我处赊购四轮车,于2008年3月27日双方结账,被告左静尚欠人民币924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一枚欠据。到期给付40000.00元,尚欠524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左静、宋晓杰给付欠款52400.00元及利息。被告左静、宋晓杰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我们出具欠据已经包含利息40000.00多元,后期又还了40000.00元,故不同意给付利息。根据原告方诉求,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左静、宋晓杰应否给付原告李国立欠款52400.00元及利息?原告���国立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一份“欠据”。内容为“欠据,人民币:玖万贰仟肆佰元,92400.00元,上款系:四轮车款,月息1.5分,欠款人左静,2008年3月27日”,证明被告左静、宋晓杰欠款金额、承担违约责任等。经质证,被告左静、宋晓杰无异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李国立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了证据1予以证实,因被告左静、宋晓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一、被告左静于2003年开始在原告李国立处赊购四轮车,于2008年3月27日双方结账,被告左静尚欠人民币92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被告左静出具一枚欠据。二、被告左静于2008年7月8日偿还原告李国立10000.00元、2011年1月30日偿还10000.00元、2011年7月10日偿还10000.00元、2013年2月6日偿还10000.00元。三、��告左静与被告宋晓杰系夫妻关系。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李国立提出被告左静欠款52400.00元,因提供了证据1予以证实,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予以偿还。被告左静与被告宋晓杰系夫妻关系,被告左静在原告李国立处赊购四轮车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宋晓杰亦应承担给付义务。另原告李国立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有明确约定,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左静、宋晓杰提出欠据92400.00元已经包括利息,但原告李国立与被告左静于2008年3月27日双方结账,被告左静重新出具欠据,金额为92400.00元,月利率1.5分,应视为双方重新约定,故其不同意给付利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静、宋晓杰给付原告李国立欠款524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3月27日起至2008年7月8日止按本金92400.00元月利率1.5%计算、2008年7月9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按本金82400.00元月利率1.5%计算、201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按本金72400.00元月利率1.5%计算、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按本金62400.00元月利率1.5%计算、2013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本金52400.00元月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22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左静、宋晓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薛向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宫亦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