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驿民初字第3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艳艳诉被告金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艳,金维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3265号原告李艳艳,女,汉族,1988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金维华,男,汉族,1968年7月26日出生。原告李艳艳诉被告金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艳艳,被告金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艳诉称,2013年10月26日8时16分,被告金维华驾驶三轮摩托车在驻马店将其刮擦一下,后被送往医院检查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金维华负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金维华赔偿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等损失,共计9800元。被告金维华辩称,原告李艳艳要求赔偿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没有证据显示我将其刮伤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金维华驾驶三轮车沿路王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刮擦行人李艳艳,致使李艳艳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金维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艳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艳艳被送往驻马店市第一五九医院检查。影像诊断为:宫内单胎中期妊娠(建议动态观察)。2013年11月2日,李艳艳因身体不适入住驻马店市中医院入院治疗,医院对其病情诊断为:中孕;晚期先兆流产;胎盘低置状态。2013年11月7日,李艳艳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828.56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维华驾驶三轮车刮擦行人李艳艳,致使李艳艳受伤,金维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艳艳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维华应依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维华辩称其又不是事故的责任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李艳艳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原告李艳艳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继续治疗费、交通费的相关损失,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李艳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证据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828.56元认定。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5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护理费数额为347.65元(25379元/年÷365天×5天)。营养费按住院5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50元。以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三项共计2226.21元,该款由被告金维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金维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艳艳各项损失共计2226.21元;二、驳回原告李艳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霞代理审判员 邓卫军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娄 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