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民初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张新强与汪伟立、余姚市伟涛绝缘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强,汪伟立,余姚市伟涛绝缘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2673号原告:张新强。委托代理人:郑志明。被告:汪伟立。委托代理人:史军。被告:余姚市伟涛绝缘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涛。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代表人:施杨焱。委托代理人:钱恒栋。委托代理人:王彬彬。原告张新强诉被告汪伟立、余姚市伟涛绝缘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涛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新强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明、被告汪伟立的委托代理人史军、被告天平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强起诉称:2012年11月7日15时05分,原告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荷梁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浒溪线47KM+250M处,与在浒溪线从南往北通过人行横道线及路口的由被告汪伟立驾驶的浙B×××××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梁弄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又到上海瑞金医院和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完毕。2013年7月12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与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余姚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汪伟立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汪伟立驾驶的浙B×××××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天平余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车车主为被告伟涛公司。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汪伟立赔偿原告医疗费15604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餐饮费1125元、日用品430元、交通费9506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81290元、住宿费3940元、误工费28872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04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16833.24元,由被告天平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赔偿120000元,余款由被告汪伟立承担50%赔偿责任为98416.62元,扣除已支付的58000元,尚需赔偿40416.62元,上述合计160416.62元;2.被告伟涛公司对被告汪伟立应赔偿部分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对原告的损失316833.24元,要求被告天平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赔偿121200元,余款由被告汪伟立承担50%计款97816.62元,扣除已支付的58000元,尚需赔偿39816.62元,上述合计161016.62元,其余不变。被告汪伟立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B×××××轻型厢式货车是本被告向被告伟涛公司借用,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支付赔偿款58000元。被告伟涛公司书面答辩称:本被告将车辆无偿借给被告汪伟立使用,自己并无任何受益行为和过错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与票面金额不符,餐饮费、住宿费、日用品合计5495元不在赔偿的范围,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被告天平余姚支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被告汪伟立驾驶的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法律依据,部分明显过高。经审理,被告伟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5份、出院记录4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就医的经过。被告汪伟立没异议,被告天平余姚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2.医疗费发票40张、用药清单1组,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及用药情况的事实。被告汪伟立认为医疗费中应剔除2012年11月7日用血互助金中已退的880元,并经核对,医疗费的金额为154776.84元。被告天平余姚支公司对2013年1月8日、1月9日、2月25日、3月2日、3月12日、3月22日、3月31日、4月13日药品零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相应的医院处方证明,对2012年12月12日、12月13日上海瑞金药房也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印证,故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对用血互助金的意见与被告汪伟立一致,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药品零售有限公司及上海瑞金药房开具的发票(共12份,金额为5361.20元),由于没有相应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2012年11月7日用血互助金原告在主张时已经扣除,故对其他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本院予以认定;4.餐饮费发票、住宿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所花费的餐饮费和住宿费的事实。两被告对上海住宿费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其他发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其合理部分的住宿费、伙食费才能得到支持,原告提供的餐饮费发票及宁波的住宿费发票有的未注明付款人,有的未注明发生时间,注明发生时间的又都是在原告住院期间,故本院对其关联性难以认定;5.交通费发票35页,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9506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发票中有油费发票以及连号现象,希望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就诊次数进行核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0元;6.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宁波天童司法鉴定评估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花费鉴定费、修理费的事实。两被告没有异议,但明确车辆经定损,车辆损失费为1150元。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认定车辆损失费为1150元;7.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系返聘人员及收入情况的事实。被告汪伟立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天平余姚支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与证明中所载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二、被告汪伟立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三、对被告天平余姚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查勘表1份,拟证明原告系退休人员,不应再行主张误工费的事实。原告张新强认为原告确实已以买断形式退休,但退休后还是在做工。被告汪伟立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证据拟证明的原告张新强已退休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7日15时05分左右,原告张新强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荷梁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浒溪线47KM+250M(余姚市梁弄镇东溪村,浒溪线与荷梁线四枝交叉路口)处,与在浒溪线从南往北通过人行横道线及路口的由被告汪伟立驾驶的浙B×××××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新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余姚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汪伟立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梁弄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又到上海、宁波等地医院治疗。2013年7月18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与十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损失日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100天。经查,被告汪伟立驾驶的浙B×××××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天平余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车车主为被告伟涛公司,双方系借用车辆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汪伟立已支付赔偿款58000元。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50679.04元。原告主张156040.24元,本院经核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并扣除原告在药品零售有限公司及上海瑞金药房购买的费用5361.20元,认定医疗费为150679.04元;2.交通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原告主张1590元。被告汪伟立没有异议,被告天平余姚支公司认为住院时间为52天。本院经审核,对被告天平余姚支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4.餐饮费,原告主张1125元,两被告认为不应赔偿。本院结合对证据的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认定;5.住宿费3140元。原告主张3940元,两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票据提出异议,但对原告去上海就医时所花费的住宿费用予以认可。本院结合双方的意见,认定住宿费为3140元;6.日用品,原告主张430元,两被告认为日用生活用品不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7.误工费24048.66元。原告主张28872元,两被告认为原告已退休,但愿意按照泥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退休后仍从事与建筑工程相关的工作,可按浙江省同行业标准(每年36574元)计算误工损失,经计算为24048.66元;8.护理费7768.45元。原告主张108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住院护理天数为52天,应按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169.80元,原告出院护理时间为38天,按照40元/天计算,出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520元,故护理费合计为7689.80元;9.营养费3500元。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营养费为3500元;10.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1290元,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11.鉴定费2040元;12.车辆修理费115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主张15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在庭审中,原、被告对该项损失为7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新强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不按规定让行,被告汪伟立驾驶机动车过人行横道未减速,遇情况措施不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被告汪伟立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基本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车主即被告伟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伟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新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1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护理费7689.80元、误工费14020.20元、车辆修理费1150元,合计121150元;二、被告汪伟立赔偿原告张新强医疗费140679.04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住宿费3140元、误工费10028.46元、营养费35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65947.50元的50%计款82973.75元,扣除被告汪伟立已支付的58000元,尚需赔偿24973.75元;三、驳回原告张新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6020010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8元,减半收取1754元,由原告张新强承担181元,被告汪伟立承担212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承担136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020010120023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邝亚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