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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株中法民四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株洲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与刘主仕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刘主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中法民四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纺织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忠良,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上诉、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主仕,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清洁工,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委托代理人张弦,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上诉、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上诉人株洲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简称宏利德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主仕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株洲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株洲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忠良、被上诉人刘主仕的委托代理人张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主仕自2009年1月17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清洁员工作,工作地点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按照规定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09年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发放了第一次工资。2013年4月7日,因被告拒不给付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通知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合计约四年又三个月。2013年4月11日,因被告拒不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刘主仕自行向石峰区社保局按最低档补缴2002年9月至2013年12月份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包含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2009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11964元。2013年4月26日,原告刘主仕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如下申请: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应缴纳的养老保险损失9047.1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50015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但至2013年6月17日,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之日45日内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刘主仕遂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株洲市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株洲市芦淞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20元,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株洲市芦淞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160元。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2012年1月至4月份工资数额,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为1000元/月,其中2012年11月、12月的工资分别为1336元和1398元,其他月份的工资数额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审理中,原告、被告均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存在加班事实;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加班费50015元;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损失9047.1元;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元;四、原告的主张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具体分述如下: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加班费50015元?原告为证明其加班事实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加班及加班工资数额等事实。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承认原告存在加班事实,且每月已付原告200元的加班工资。原告证据3、被告证据2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故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损失904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等有关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不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被告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自行按照最低档标准向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全额缴纳后,就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向被告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在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1964元中,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9047.1元,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政府拨款未到位而不能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等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告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等规定,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大于4年并小于4年又6个月,因此应支付4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又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2012年1月至4月份工资数额,而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其中2012年11月、12月的工资分别为1336元和1398元,其他月份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为1000元/月,但该工资低于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故该期间其他月份的原告工资应按照当时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工资。即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原告应得工资为1020元/月,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原告应得工资为1160元/月,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7日,原告应得工资为1160元/月,所以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应得平均工资为1159.5元/月,故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5217.75元。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的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四、原告的主张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劳动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和基本养老保险损失的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且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3年4月7日,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而中断,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即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债权和基本养老保险损失并未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被告无正当理由未给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因此而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主仕赔偿基本养老保险费损失9047.1元;二、被告株洲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刘主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217.75元;三、驳回原告刘主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株洲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承担(予以免交)。宣判后,原审被告株洲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养老保险金9047.1元不妥。上诉人作为清洁公司员工是社会公益行为不适用于劳动合同法,但一审法院却用劳动合同法裁决本案,且政府也没有将养老保险费纳入拨付范围。二、本案是被上诉人不服从上诉人安排而自动离职的,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提交了2013年8月16日向株洲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的报告,拟证明政府在招标中没有包含“五险一金”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故不予采信。双方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无异议。争议焦点是应否赔偿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损失9047.1元和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等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不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上诉人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被上诉人自行按照最低档标准向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全额缴纳后,就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向被告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等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合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给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交。审 判 长  肖 晶审 判 员  赵庆华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文 宇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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