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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交通事故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xx,女,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邱村乡南洼里村**号,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五七路养猪场。委托代理人刘朝飞,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被告xx,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寻寨镇东小漳村人,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安苑小区C区*号楼1单位1804。被告xx,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寻寨镇东小漳村人,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位同村。委托代理人xx,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寻寨镇东小漳村人,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安苑小区C区*号楼1单位1804。被告xx,地址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号盛景大厦*楼。负责人朱志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辉,该公司员工。原告xx与被告xx、xx、xx(以下简称财产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二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委托代理人刘朝飞、被告xx、被告xx委托代理人xx、财产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8月16日,在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门前附近,被告xx驾驶冀A8T5**汽车将原告撞伤,住院治疗。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财产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是冀A8T5**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该在较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公估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6160.2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当时我已经停在那了,是原告撞到我了,给我划分的是我全责。被告安云起辩称,2011年3月份将此车卖给xx,未过户。被告财产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我们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停车费、误工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6时许,被告xx驾驶冀A8T5**号汽车,顺市一看门守所左转时,遇有原告xx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与此相撞,致xx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认定,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xx被送至石家庄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膝关节创伤性骨膜炎。3、左上唇挫裂伤。在石家庄市第二医院花去检查费、治疗费、120费用计730.73元,由xx垫付,同时xx在石家庄市第二医院住院13天花去治疗费、检查费634.63元,(其中xx垫付3000元)。2013年8月30日石家庄市第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xx住院期间须一人陪护,出院休息三周。原告在河北省正定县亿金养殖专业合作社工作,2013年5月至7月工资分别为3465元、3080元、3355元,平均工资330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张旭东陪护,张旭东在石家庄中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2133.92元。原告住院期间来往人员看望及出院花费打车费668.60元,被告财产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应核减部分认可300元。2013年8月27日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原告xx松下电动车配件修理费500元、公估费10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最低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庭审时申请伤残鉴定等级鉴定,在2014年1月6日撤回鉴定申请。另查,冀A8T5**号汽车行驶证登记为为xx,2011年3月xx将此车卖于xx未办理过户。2013年4月17日xx的冀A8T5**汽车在被告xx投保交强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伤,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石家庄市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既是该车实际所有人,又是驾驶人员,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371.73元、误工费3630元(3355元÷30×33天)、护理费924.69(2133.92元÷30×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交通费300元、停车费1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公估费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其住院期间无医嘱增加营养记载,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因其2014年1月6日撤回司法鉴定申请,现要求法院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无据。被告xx的车辆在xx投保交强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自己垫付原告xx3730.73元,故xx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在被保险人xx的冀A8T5**号汽车投保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医药费7072.36元(含xx担负3730.73元)、误工费3630元、护理费92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1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公估费100元,共计13277.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二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梅丽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