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淄博连润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与山东富宇蓝石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连润机电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富宇蓝石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8号原告:淄博连润机电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乐彦,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涛,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华青,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富宇蓝石轮胎有限公司。原告淄博连润机电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富宇蓝石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中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连润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涛、王华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富宇蓝石轮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连润机电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五金配件,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至2012年11月29日,原告履行了所有供货义务,货款共计22256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25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3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富宇蓝石轮胎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间,被告山东富宇蓝石轮胎有限公司从原告淄博连润机电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五金配件,货款共计2225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业务关系,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25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理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35元(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计一年,本金22256元,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富宇蓝石轮胎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富宇蓝石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连润机电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2256元。二、被告山东富宇蓝石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连润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35元。如果被告山东富宇蓝石轮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山东富宇蓝石轮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中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代) 郑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