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枞民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原告钱海汇与被告钱叶永买卖合同一审判决书doc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海汇,钱叶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枞民二初字第00007号原告:钱海汇,女。委托代理人:吴迅翔,枞阳县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叶永,男。原告钱海汇与被告钱叶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海汇的委托代理人吴迅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叶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海汇诉称: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钱叶永从钱海汇经营的龙会毛纱经营部购买了价值55余万元的货物。期间,钱叶永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57900元。经催讨,钱叶永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延迟几个月付款,并承诺按日息2分计付利息,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钱叶永偿付货款57900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钱叶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钱海汇在浙江省杭州市个体经营龙会毛纱经营部,钱叶永在浙江省杭州市开办佩佩罗口厂。钱叶永因生产需要,从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先后多次向钱海汇购买大化纤、低弹丝等品种毛纱,共计货款558312元。期间,钱叶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现尚欠57900元,经催讨未果,因而成讼。庭审中,钱海汇自愿放弃要求钱叶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钱海汇与钱叶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钱海汇已依约将货物发送给钱叶永,钱叶永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钱叶永除支付大部分货款外,对尚欠的货款未按约定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钱海汇要求钱叶永偿付尚欠货款579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钱海汇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钱叶永承担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叶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钱海汇货款57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钱叶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利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金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