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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一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胡桂珍与万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珍,万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0136号原告:胡桂珍,女,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在城,宁国市西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万青,男,汉族,住宁国市原告胡桂珍与被告万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在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胡桂珍系安徽省宁国市无梦徽州商行个体工商户业主,经营“无梦徽州”系列瓶装白酒。被告万青曾两次在在原告处赊购白酒,欠下货款人民币1888元,该货款一直未予给付。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8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白酒并有其本人签名的送货单为证,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拖欠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8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青经本院传票传唤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宣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胡桂珍货款人民币1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万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邱学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