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一初字第037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刘飞、刘二飞与刘保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刘二飞,刘保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3769号原告:刘飞,男,1982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二飞,男,1984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庄兆勇,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保义,男,1965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亚运,男,1990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系刘保义长子)。委托代理人:周杰,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飞、刘二飞诉被告刘保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刘二飞的委托代理人庄兆勇,被告刘保义的委托代理人刘亚运、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飞、刘二飞诉称:2013年3月13日15时许,刘飞驾驶刘二飞所有的皖K×××××号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39KM+800M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保义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刘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飞和刘保义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刘飞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783.15元,刘二飞支付车辆维修费35300元,施救费1500元。刘保义驾驶的三轮汽车,应投保交强险但未投保,对刘飞、刘二飞造成的损失,应按交强险赔偿,余额按40%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刘保义赔偿刘飞、刘二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491.9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刘保义在庭审中辩称:刘飞请求赔偿的证据不足;刘二飞的财产损失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刘保义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刘飞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刘二飞的财产损失应由刘飞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5时许,刘飞驾驶刘二飞所有的皖K×××××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39KM+80M(太和县桑营镇)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保义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碰撞,造成刘保义、刘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飞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保义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二飞支付车辆维修费35300元,施救费1500元。同日17时刘飞入住太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783.15元。后刘飞、刘二飞请求刘保义赔偿损失未果,诉讼来院。另查明:皖K×××××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等险种,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刘飞、刘二飞提供的身份证、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3)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和县中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太和县中医院住院病历、施救费发票、车辆定损单,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刘保义提供的身份证、车辆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刘保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当赔偿刘飞、刘二飞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刘保义以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写明刘飞因此起事故受伤,辩称刘飞住院与此起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及刘保义以皖K×××××小型轿车投有车损险为由,主张“保险优先”,要求刘飞、刘二飞向保险公司主张维修车辆造成的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刘飞要求刘保义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具体数额为,医疗费1783.15元,误工费1001.6元(62.6元/天×16天),护理费1560元(97.5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施救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35300元,合计41464.75元。其中,交强险内承担6664.75元(医疗费用1783.15元+1001.6元+1560元+32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余下34800元按30%承担为10440元。刘保义应赔偿刘飞、刘二飞的损失为1710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保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飞、刘二飞各项损失共计17104.7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原告刘飞、刘二飞负担36元,被告刘保义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显中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代) 尹 鹏附本判决书所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