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松执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富鼎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龙星彩色印刷(深圳)有限公司合同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富鼎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龙星彩色印刷(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深宝法松执字第9-2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富鼎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龙星彩色印刷(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顺总。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富鼎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龙星彩色印刷(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126711元及受理费1389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手动搬运车等机器设备进行了评估拍卖,并将拍卖分配款人民币11896.1元划付申请执行人账户,尚有人民币116203.9元未执行到位。另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控,经查,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深圳平安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民生银行等深圳辖区内银行均无其他存款,在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在深圳市房地产产权登记中心无房产登记,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无开户。本院将上述查证结果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已查控的财产已处分完毕,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文举审 判 员 许林锋代理审判员 殷耀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春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