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翠屏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0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翠检刑诉(2013)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川QC02**号两轮摩托车搭载朋友从宜宾市翠屏区江北往城区行驶,因在岷江桥头与的士司机何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并相互追逐,追逐至宜宾市翠屏区真武路盐水溪处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摔倒,何某某下车后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酒精浓度监测,发现涉嫌醉酒驾驶,并立即带被告人刘某某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对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检验,乙醇浓度为189.6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川)公(宜)鉴(法化)字(2012)666号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的驾驶证、川QC02**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刘某某于案发当日被抽取血样后,由公安民警交由其母亲带回家中进行醒酒并告知于同日上午11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刘某某经公安机关多次联系未到案接受调查并离开宜宾;2、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蔡家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12月20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马王乡一网吧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3、被告人刘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其作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关于联系被告人刘某某的工作记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兴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陶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