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福民门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赵庆贵 与 烟台东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贵,烟台东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门初字第171号原告:赵庆贵,男,汉族,居民,现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烟台东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法定代表人:唐功仁,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同涛,男,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原告赵庆贵诉被告烟台东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庆贵、被告烟台东润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同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贵诉称:2010年5月31日,原告在被告烟台东润置业有限公司买入商品房一栋。被告承诺2011年给买受人办理房产证。至2013年8月,始终没有给买受人办理房产证,被告违反了合同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及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在2010年7月23日被工商局正式核准,可是被告在2010年前就卖房给业主,是不合法的行为,造成业主各项经济损失。由于被告对合同多年的违约,好多看房人、买房人嫌没有房产证,不能正常交易,遭受不同的经济损失。在此期间,原告曾以快递书面形式送达通知被告2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办理房产证,每年都找被告要求办理房产证,并赔偿违约金,被告始终不予理睬。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21388元;要求被告立即给办理房产证书,马上兑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打字复印费29元、交通费16元、通信费38元;被告赔偿由于合同违约,不能与看房、买房人正常买卖交易损失300元;被告承担查档案费5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烟台东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能给原告办理房产证是事实,但未能办证的原因不在我公司,而是由于政府配套设施不到位,致使无法办理房产证。2、我公司不存在未经工商局核准登记就与原告签订合同的问题,原告该项起诉内容不能成立。3、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责任,原告没有法律依据的起诉请求,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查明:2010年5月31日,原告赵庆贵(买受人)与被告烟台东润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陌堂大街8号东陌堂新区7号楼2单元2层201号住宅楼房。合同中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按相关规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并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手续。买受人应按相关规定在出卖人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90日内持有关凭证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手续。如因买受人的责任,导致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由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购房款213873元,同日被告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办理房产证契税3208元、登记费80元。原告主张被告未合法成立即非法出售房屋,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原告提供相关工商登记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认为工商登记材料上明确显示被告于2004年7月15日成立的。被告提供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成立日期为2004年7月15日,营业期限自200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相关资料报送给房屋管理部门并办理房产证。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因缺材料而未将原告的相关资料报送房屋管理部门,原告已提供应交的资料。原告主张被告已为其他住户办理了房产证,唯独没有给原告办理。原告提供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关于领取房产证、契税发票的通知书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通知书复印件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按通知的规定及时提交购房合同及发票等手续,所以耽误了办理原告的相关房产证手续,所以责任不在被告。原告主张于2011年7月9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唐功仁邮寄告知书,要求修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的约定,并要求尽快办好房产证。原告提供告知书影印件及挂号信收据。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考究,被告没有收到该告知书。因超过邮政局信件查询期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告知书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合同违约金21388元,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第2项的约定,按已付房价款213873元计算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违约金,0.5%的计算标准应按月计算。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出卖人按买受人已支付房款的0.5%支付违约金,原告的主张超出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认为被告能给原告按期办理房产证,所以原告于2012年3月11日与姜某某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姜某某定金3000元,因原告未按期办理房产证,故产生经济损失。原告提供2012年3月11日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及姜某某于同日出具的收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姜某某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在3个月内办理房产证,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证人姜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烟台市芝罘区)到庭为原告作证。姜某某作证称:我是2012年与原告买房时认识的,与被告没有关系。2012年3月初,我通过朋友知道东陌堂有一处房要卖,朋友给我留有原告电话,我通过电话和原告联系。我到原告房屋所在地看房后与原告商量价钱50万,我问原告该房屋是否有房产证,原告说房产证马上就办理出来了,我对此不放心,就不想要这个房屋了。原告看我不想买房了,就和我协商,原告承诺给我3000元作为定金,原告在5月底前将房产证办理下来,并和我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如果房产证办理不下来,3000元定金就给我了,如果5月底房产证办理下来我不要房屋了,我赔偿原告6000元。当时我们签订了买房协议,原告给我3000元。5月20日后,我打电话给原告,原告说房产证还没办理下来,到5月底我又问原告,原告说房产证还没办理下来,后我就告诉原告,我不要原告的房屋了,3000元也不给原告了。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是我与原告签订的,关于承诺的内容及办理房产证的事宜没有在合同中写明是因为合同是原告写的,我没仔细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证人只是单方承诺;原告违背了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第2项的规定;原告与证人在二手房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房产证办理事项。原告主张诉讼材料复印费29元,并提供单据一张(无日期、印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单据既没有印章也不是正式发票。原告主张因法律咨询支出的交通费16元、通讯费38元,原告未提供通讯费支出的证据,提供交通费单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交通费与本案无关,通讯费无法考究。原告主张因被告合同违约影响原告正常交易,要求被告赔偿300元,原告提供看房人的电话号码明细。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电话号码明细不是证据,被告没有义务对该项请求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工商查档费50元,原告提供单据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费用支出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代收条、收据、工商登记材料、二手房买卖合同、收条、电话号码明细、交通费单据、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人证言,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的期限及违约责任。因被告至今未将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的权属登记资料提交给房产管理部门,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期限内促使原告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且与原告均居住于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陌堂大街8号东陌堂新区7号楼的其他买受人现已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被告依法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并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未合法成立即非法出售房屋,因原告的主张与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登记的情况不符,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计算方式、依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相悖,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按原告已付房款213873元的0.5%计付违约金为1069.37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3000元,因原告与姜某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时与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期限届满达18个月之久,原告与姜某某在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定金3000元是原告延期交房给姜某某的违约责任,且二手房买卖合同中并无原告主张及姜某某到庭陈述的房产证办理事宜,故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亦不能证明经济损失的发生与被告逾期办证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30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9元,其提供的单据无日期、无印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元、通讯费38元、影响交易的赔偿3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合理性,亦不能证明损失的真实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工商查询费50元,原告提供的发票的出具时间(2013年8月19日)与工商材料的查询时间相吻合,可以证明属原告因本案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东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陌堂大街8号东陌堂新区7号楼2单元2层201号商品房的权属登记手续。二、被告烟台东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1069.37元、工商查询费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元,由原告负担285元,被告负担150元。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勇审 判 员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杨 庆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任方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