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白咸坤与刘太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咸坤,刘太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民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咸坤,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梅,济宁任城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太栋,农民。委托代理人秦茂龙,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朋姣,农民。上诉人白咸坤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2)汶民一初字第28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2011年4月份,原被告及葛尧三人合伙包地,本案中的涉案款项均因合伙事务产生,现三人未清算,未散伙。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关系中尚有另一合伙人葛尧,原告主张的欠款系因三人合伙事务产生,现三人未清算,仍系合伙关系,原被告及另一合伙人合伙期间的权利、义务需以清算为基础予以明确。在合伙未清算的情况下,原告仅就合伙期间,合伙人之间产生的某一笔业务向其中一个合伙人主张权利,不能真实、全面的反映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白咸坤的起诉。宣判后,白咸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欠款本金170700元及利息;撤销“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负担”的内容,依法裁定上诉人不负担一审诉讼费。理由是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裁定结果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非常明确具体,本案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必须受理。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借款170700元,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另一合伙人葛尧存在承包土地合伙关系,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二者可以在同时期并存,并不矛盾。原审认定上述欠款为合伙人之间产生的合伙业务与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必须受理。假设涉案欠款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合伙事务产生,三合伙人未清算未散伙,原审法院也应受理。二、原审法院应当退还上诉人的案件受理费3700元。既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退还上诉人已经缴纳的案件受理费3700元。三、原审裁定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原审明显超期。被上诉人刘太栋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已经受理本案,且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通过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另一合伙人为案外人葛尧,本案的涉案款项均因合伙事务产生,三人未清算。上诉人说原审法院未受理本案与事实不符。因本案涉及另一合伙人葛尧,其与被上诉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本案缺少诉讼主体即没有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0700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而且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也为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偿还案外人借款70800元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审理的重点也应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如果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欠其借款,就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欠其借款,就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非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是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重点,特别是在案外人葛尧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葛尧系合伙关系,涉案欠款因合伙事务产生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汶上县人民法院(2012)汶民一初字第288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汶上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宋汝庆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