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立彪、宋学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立彪,宋学芳,刘会学,王东文,柳学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商初字第601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印庆,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立彪,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宋学芳,女,1968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会学,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东文,男,1948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柳学斌,男,1978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立彪、宋学芳、刘会学、王东文、柳学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印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彪、宋学芳、刘会学、王东文、柳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立彪于2012年8月9日在我行借款79000元,由被告宋学芳、刘会学、王东文、柳学斌提供担保。借款于2013年8月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偿付义务,现仍结欠借款本金75000元及部分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被告王立彪、宋学芳、刘会学、王东文、柳学斌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王立彪作为借款人与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城区支行)签订了(费县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12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79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5日。借款利率在每笔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合同项下借款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被告宋学芳、刘会学、王东文、柳学斌作为保证人与城区支行(债权人)签订了(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保字(2012)年第127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照(费县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127号借款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金数额为柒万玖仟元整,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8月9日,城区支行依约向被告王立彪发放贷款79000元,借款凭证约定借款利率为11.5000‰,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5日。借款逾期后,被告王立彪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宋学芳、刘会学、王东文、柳学斌作为保证人未为被告王立彪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2013年10月21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3)费商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王立彪、宋学芳、刘会学、王东文、柳学斌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诉讼中,原告支付邮寄费用210元。另查明,城区支行归属于原告,实行一级法人管理制度,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查证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立彪等与城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立彪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借款偿付义务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立彪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偿还。被告宋学芳、刘会学、王东文、柳学斌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王立彪的借款及利息等提供担保,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立彪追偿。因城区支行归属于原告,其对外发放贷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彪偿还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宋学芳、刘会学、王东文、柳学斌对被告王立彪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立彪追偿。以上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保全费820元,邮寄费210元,共计2705元,由被告王立彪、宋学芳、刘会学、王东文、柳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东辉人民陪审员 王加儒人民陪审员 于孝池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左奎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