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王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泗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90年3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泗县。2013年8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男,汉族,1990年12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农民,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龙河派出所抓获(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辩护人许光云,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3)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永、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许光云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10日,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法律修改、证据发生变化为由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泗县人民检察院现以法律修改、证据发生变化为由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泗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朱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秀梅审 判 员 吴莉莉人民陪审员 周其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韩修建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