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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01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丁志华与马士举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华,马士举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1432号原告丁志华,男,1956年3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红生(丁志华之子),1985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庆和,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被告马士举,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原告丁志华与被告马士举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德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丁志华的委托代理人丁红生、孙庆和,被告马士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志华诉称:原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村农民,2000年11月15日被告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村×号院落及院内正房五间、东厢房四间、棚子四间卖给原告,为确认买卖合同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有效。被告马士举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村农民。2000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被告马士举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村×号院落及院内正房五间、东厢房四间、棚子四间作价40000元卖与原告丁志华,钱物当时交清。上述事实,有买卖房屋协议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丁志华与被告马士举于二〇〇〇年十一月十五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丁志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德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