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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一终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张升明与徐正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升明,徐正叶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一终字第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升明,男,汉族,1955年10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正叶,女,汉族,1960年2月14日出生。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尹洪宽,男,汉族,1955年12月12日出生。上诉人张升明与被上诉人徐正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张升明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寻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升明,被上诉人徐正叶及其诉讼代理人尹洪宽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张升明承包了“大桥上边”0.88亩土地,又同他人调换总计0.8亩的土地,总计在“大桥上边”有1.68亩土地。1983年,该地块附近“洗马河”发洪水,将土地冲毁,变成河滩,每年发洪水,都会将河滩再次淹没。张升明一直未进行有效管理,徐正叶家建房在地块下面,因担心河水危及房屋,从2000年起,徐正叶家开始在河滩上面填土种树,管理至今。1999年,寻甸县人民政府再次向张升明发放0.8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原告提交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现张升明认为徐正叶侵犯其承包经营权,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土地,并恢复原状;二、赔偿占用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张升明取得“大桥上边“1.68亩土地,1983年被不可抗拒的自然力量(洪水)冲毁,不复存在,以后原告也没有通过自己力量恢复、或者改变为产生利益的土地,农业承包合同履行的标的物已灭失,土地性质发生了根本变化,由可耕种“土地”变成不能产生任何生产效益的“荒滩”,承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变化,不能在其上面设立以家庭为方式的承包经营权,故现在张升明要求返还土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升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升明负担。宣判后,张升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升明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自己被洪水冲毁的承包地一直未进行有效管理的事实错误。当年因“洗马河”洪水泛滥,沿线的很多承包地都受到了影响,当地政府、村集体组织群众进行治理,被上诉人借治理土地之名,一直恶意阻拦上诉人对承包土地的管理使用。上诉人多次找当地村委会、司法部门解决,但都无果而终。一审认定上诉人一直未对土地进行有效管理与事实不相符。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承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变化,已不能在其上设立以家庭为方式的承包经营权错误,上诉人的承包土地因旁边河道洪水泛滥受影响的时间是2002年5月,并非1983年,上诉人的承包地只是因旁边河道洪水泛滥受到一定影响,并不是“不复存在”,且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作为享有土地发包权的村集体将涉案地块再次承包给上诉人,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三、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错误,依现行有关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强行占用上诉人的承包土地,己构成对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寻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正叶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根据庭审中查证属实的双方陈述、证人证言等认定本案争议的土地于1983年被洪水冲毁而变成河滩,因上诉人未进行有效管理,2000年起被上诉人开始在河滩上面填土种树,有效管理至今与客观事实相符。二、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争议的土地在被洪水冲毁后就不再具备正常利用的价值,而且上诉人也放弃了对土地的管理,在土地变成荒滩的这个过程当中上诉人始终没有投入任何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土地进行管理、复垦,而是放任土地灭失。上诉人的这一行为导致其对土地不再享有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针对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欲证明涉案土地是上诉人的承包地。被上诉人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这些土地。被上诉人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照片七张,欲证明现在树木已经长大成材,系被上诉人耕种。上诉人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侵占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针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中,经上诉人申请,本院到所涉地块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勘验调查笔录,经质证,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被上诉人占用了其土地,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其未占用上诉人的承包地。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返还承包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占用其所承包土地,并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所记载的四至范围及本院至现场勘验的情况看,上诉人并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所使用的土地系其所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范围内的四至用地,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升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升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名哲审 判 员  杨 茜代理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焦 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