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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付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段养平,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第1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陇,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段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自2010年初以来,租用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269号102室住宅开设麻将室。2013年9月10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检查时,发现被告人付某以坐庄推饼子的方式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当场抓获被告人付某及参赌人员朱某、李某某、刘某、郭某某等九人,现场查获电子麻将机、扑克牌等赌博工具,并查获赌资人民币507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赌资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毁物品清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朱某、李某某、刘某、郭某某、袁某、胡某某、王某某、许某某、龚某某、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付某的供述成人书录为6198902235619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赌博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付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赌资5073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菊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赵智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