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学文与被告马玉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文,马玉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29号原告马学文,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滦县。委托代理人蒋艳敏,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玉爱,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唐海县。负责人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学文与被告马玉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被告马玉爱,被告人保唐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1日3时40分许,司机张松驾驶被告马玉爱所有的冀BT69**号车辆在迁安市燕钢新区料场卸货时,发生侧翻,撞到我驾驶的冀BN20**号车,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医院诊断为右小腿足踝挤压伤、右踝关节开放性损伤,右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小腿伸趾肌部分断裂,右小腿多发挫裂伤,右足多发挫裂伤,右足股颈骨折、右内踝粉碎骨折等多处受伤。出院后一直恢复不好,后于2012年6月12日二次住院治疗。我受伤共支付医疗费37533.27元,均为被告马玉爱垫付。我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6000元,右足需要安装矫形鞋,此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255347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6133.27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矫形鞋费用11514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护理费70111.7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经迁安交警队认定,被告马玉爱所雇司机张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冀BT69**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唐海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55347元。被告马玉爱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7533.27元,第一次住院给了生活费3200元、出院给500元。第二次住院给了800元,后我又给原告19000元。交通费2000元也是我出的。要求在人保唐海支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人保唐海支公司辩称,被告马玉爱所有的冀BT69**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核对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过高,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护理期间、误工期间根据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给原告的伤情休息时间应为60天。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伤情不足以达到十级伤残标准,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因此要求重新鉴定,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应根据住院、出院、复查次数以及时间来确定合理的数额,要求的矫形鞋是依据安瑞克假肢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依据。如果需要矫形鞋配置,应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诉讼。假肢矫形公司证明上的使用寿命为一年,期限过低,正常的矫形鞋是2-3年更换一次,单次更换费用根据矫形公司的费用不等每双在800-1600元之间,因此原告仅凭安瑞克矫形公司证明来要求矫形鞋的费用没有依据,要求原告在实际发生费用后另案解决。我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和侵权行为,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3时40分许,被告马玉爱所雇司机张松驾驶冀BT69**号车辆在迁安市燕山钢铁公司新区料场卸货时,发生侧翻,撞到原告驾驶的冀BN20**号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迁安交警队认定,被告马玉爱所雇司机张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医院诊断为右小腿足踝挤压伤、右踝关节开放性损伤,右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小腿伸趾肌部分断裂,右小腿多发挫裂伤,右足多发挫裂伤,右足股颈骨折、右内踝粉碎骨折等多处受伤。2012年6月12日,原告第二次到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右足小趾指端感染,右小腿、右足骨折术后。原告的伤情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6000元,右足需要安装矫形鞋。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3533.27元(含内固定取出费用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2天×50元/天)、误工费62370元(495天×126元/天,按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费6552元(52天×126元/天,马学文姐夫任继新护理,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矫形鞋115140元(3030元/双,每年更换一次,每次一双,共38年,至70周岁)、伤残赔偿金1616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损失合计249157.27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马玉爱已给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3033.27元。另查明,冀BT69**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唐海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法医鉴定报告、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唐海支公司对被告马玉爱所有的冀BT69**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人保唐海支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责任方且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唐海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及原告的误工期间应为60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唐海支公司认为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原告的伤情不足以达到十级伤残标准,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因此要求重新鉴定,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二次住院52天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00元适宜,且被告马玉爱已先行支出交通费2000元,故本院支持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交的伤残评定报告中已写明右足需要安装矫形鞋,故原告主张矫形鞋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在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玉爱为原告垫付的费用63033.27元,应在被告人保唐海支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人保唐海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91124元(249157.27元+5000元-63033.27元),赔偿被告马玉爱损失63033.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学文损失1911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赔偿被告马玉爱损失63033.27元。上述一至二项内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82.5元,由被告马玉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刘谌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