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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抚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XX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X,谢XX,谢※※,刘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抚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X,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男。诉讼代理人谢X,女。诉讼代理人赵XX,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被告人刘XX,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远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慧君,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谢XX、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抚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伟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谢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刘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X于2004年10月8日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型。2013年10月13日17时30分许,刘XX驾驶黑D429**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饶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饶抚公路188公里873米处时,将在公路上行走的放羊人冯XX撞倒碾轧,造成冯XX当场死亡。刘XX肇事后弃车逃逸。经鉴定,黑D429**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事故初行驶速度约为91公里/小时,属超速行驶。经抚远县交警大队认定,刘XX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超速、超载行驶,并在肇事后弃车逃逸是此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XX于2013年10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栾XX、马XX、刘XX等人的证言,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谢XX、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XX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判令刘XX赔偿因其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72076元、丧葬费1704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37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81616元;同时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主张,被告人刘XX当庭表示愿意尽力对原告人进行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是,被告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将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予以转让,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失的,不予赔偿。另查明,黑D429**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是2004年3月3日注册登记的,所有人是安XX。2011年11月18日,安XX与刘XX签定了一份车辆买卖合同,安XX将该车卖给刘XX。车辆买卖后,双方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黑D429**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于2013年3月5日在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承保险别(代码)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是122000元。被害人冯XX于1954年7月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案发时59周岁,生前与谢※※生育2名子女,长女谢X、长子谢XX均已成年。刘XX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2076元(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03.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8603.8元/年×20年=172076元);丧葬费19299(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598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即38598元÷2=19299元),以上共计191375元。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刘XX达成调解协议:刘XX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赔偿款给付后,刘XX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车辆买卖协议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XX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意见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刘XX驾驶的机动车已经在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当由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提出被告人不具备驾驶重型箱式货车的资格,属于无证驾驶;被保险人将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予以转让,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刘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车辆转让后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是该车已经在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财产损失37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不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5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鉴于刘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谢XX、谢※※人民币110000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祝令合审判员  赵恒斌审判员  张寿亭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艳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