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程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12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2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保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开始,被告人程某在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上江村张家牌菜场摆摊从事鸡鸭屠宰、销售生意时,期间多次利用工业松香对屠宰后的鸭子进行褪细毛处理并予以出售,后于2012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程某使用的松香检出工业松香成分,内含重金属铅17.6mg/kg、镉0.10mg/kg、铬﹤0.5mg/kg、汞﹤0.01mg/kg。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用于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程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程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开始,被告人程某在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上江村张家牌菜场摆摊从事鸡鸭屠宰、销售生意时,期间多次利用工业松香对屠宰后的鸭子进行褪细毛处理并予以出售,2012年9月28日,程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被释放。经检测,程某使用的松香检出工业松香成分,内含重金属铅17.6mg/kg、镉0.10mg/kg、铬﹤0.5mg/kg、汞﹤0.01mg/kg。另查实,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供认2010年正月起,其摆摊出售鸡鸭,用工业松香脱鸭子的细毛,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事实经过。2、检查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该摊点查获疑似工业松香一桶的情况。3、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技术服务报告。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国家标准。5、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程某系被动到案的情况说明。6、被告人程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工业松香,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星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梨洁附: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