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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吴全怅与黄益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全怅,黄益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408号原告:吴全怅。委托代理人:郑书格。被告:黄益宣。被告代理人:黄宗耀。原告吴全怅诉被告黄益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德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全怅的委托代理人郑书格,被告黄益宣的委托代理人黄宗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全怅起诉称:原告吴全怅与被告黄益宣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黄益宣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黄益宣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过借款,也曾出具借条给原告,但原告并未实际将80000元交付被告,事后被告也曾要求原告归还借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益宣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暂借到吴全怅人民币80000元整,借款人黄益宣。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吴全怅的身份证、被告黄益宣的人口信息、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益宣向原告吴全怅借款8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益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全怅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从起诉至日即2013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黄益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8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德圣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潘前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