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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琼刑执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迪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迪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琼刑执字第24号罪犯迪卡(护照英文AndikaEkaRizki),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印度尼西亚国籍,大学文化。现在海南省三亚监狱服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0)海中法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迪卡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海南省三亚监狱于2013年10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海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三亚监狱以罪犯迪卡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将其刑罚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经海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三亚监狱的报请意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迪卡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自2011年6月至2013年9月,累计考核28个月,共获得8个综合表扬和1个单项表扬。考核期间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海中法执字第204号执行裁定,终结对被告人迪卡关于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的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入监登记表、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迪卡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迪卡的刑罚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33年10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永红代理审判员  黄 丽代理审判员  徐金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邱淑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第六条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