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安××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常××,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男,36岁(1977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7日被羁押,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常××,男,39岁(1974年8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7日被羁押,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安××,男,32岁(1981年8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7日被羁押,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3)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常××、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姚××、安××、常××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北小营村今簋小吃街一大排档处,酒后无故持酒瓶、椅子等对程××、孙××等人进行殴打,后被抓获。经法医学鉴定,程××、孙××本次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现被告人姚××、常××、安××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常××、安××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程××、孙××的陈述,证人傅××、史××、周××、陆××、刘×1、刘×2、于××、吴××、朱××、李××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姚××、常××、安××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常××、安××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常××、安××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常××、安××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他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常××、安××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卫东人民陪审员 杨 明人民陪审员 艾亚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熊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