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33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陈某宗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337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4)4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淑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冯某泉、李某明、刘某想(女)在被告人陈某某的住处吸食冰毒。2014年7月31日22时许,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吸毒。接到举报后,民警在该房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及吸毒人员冯某泉、李某明、刘某想,并缴获疑似冰毒一小包、吸毒工具等物品。经审讯,被告人陈某某承认其在住处吸食冰毒,并容留冯某泉、李某明、刘某想一起吸食冰毒的行为。经对陈某某、冯某泉、李某明、刘某想的尿液检测,均呈冰毒阳性。经鉴定缴获的疑似冰毒一小包,重0.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3克予以没收并移送公安机关销毁,随案移送的吸毒工具一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晓东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蓝 倩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