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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杜民一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丁从润与汪李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从润,汪李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杜民一初字第00632号原告:丁从润。委托代理人:丁国心,系原告丁从润之子。委托代理人:丁启峰,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李强。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海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奇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涛,该公司员工。原告丁从润与被告汪李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淮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从润委托代理人丁国心、丁启峰,被告汪李强、被告平安保险淮北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从润诉称:2013年4月21日9时10分许,汪李强驾驶其所有的皖FX**号小型轿车沿淮北市朔里矿专用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房庄矿路口北侧路段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程修军驾驶的皖FY**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皖FY**小型客车内乘客丁从润、戚秀芳、丁国心、程修军受伤的事故。丁从润受伤后被送往淮北市朝阳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因无钱伤情好转后又转至广德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伴高位截瘫、呼吸衰竭、肺部感染、鼻骨骨折等。丁从润住院治疗92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加强翻身、扣背、吸痰等护理,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汪李强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但没有对丁从润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李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皖F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淮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丁从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914584.5元,护理费、营养费暂计算至2023年7月21日,之后的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丁从润保留继续诉讼的权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汪李强在庭审中辩称:汪李强已垫付医疗费46000元,丁从润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平安保险淮北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平安保险淮北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共赔偿丁从润196927元,赔偿戚秀芳6876元、程修军1190元、丁国心12040元,保险限额内仅剩94967元。丁从润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平安保险淮北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21日9时10分许,汪李强驾驶其所有的皖FX**号小型轿车沿淮北市朔里矿专用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房庄矿路口北侧路段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程修军驾驶的皖FY**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皖FY**小型客车内乘客丁从润、戚秀芳、丁国心、程修军及皖FX**号小型轿车内乘客宋芳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李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从润受伤后被送往淮北市朝阳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伴高位截瘫、呼吸衰竭、肺部感染、鼻骨骨折等,住院18天,汪李强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13年5月9日又转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先后在该院骨科、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36天、32天,诊断为:脊髓损伤、肺部感染、多发性骨折、眶底骨折、鼻骨骨折等,汪李强支付了在骨科的全部医疗费,在该院康复医学科的住院医疗费60518.6元,汪李强支付了45000元,其余款项由丁从润自付。2013年7月16日,丁从润又转至广德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救护车等费用3800元。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6389.83元。丁从润另支付转院期间的住宿费718元,购买轮椅支付980元。后丁从润为赔偿问题诉讼到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丁从润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1月1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丁从润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遗留四肢瘫(左上肢肌力1级、右上肢及双下肢肌力0级)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丁从润支付鉴定费2900元。另查明:丁从润系农业户口,自2008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淮北市相山区三堤口街道办事处董庄社区其女婿杜峰家,在该小区经营早点生意。同一事故中另一伤者程修军系非农业户口。事故车辆皖F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汪李强,该车在平安保险淮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淮北公司已支付程修军、丁从润、戚秀芳、丁国心各项赔偿款计227033元,保险限额内尚余94967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居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轮椅发票、住宿费发票、保险单及理赔支付清单、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先行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皖F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淮北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皖FX**号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平安保险淮北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按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责任由侵权人汪李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丁从润损失认定:1、丁从润请求赔偿医疗费36398.6元,根据其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扣除汪李强已支付的45000元,本院确定丁从润本次诉讼的医疗费损失为35958.43元;2、丁从润请求赔偿误工费26624元(208天*128元/天),根据其伤情,对误工期计算至鉴定之日共208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丁从润请求按每天128元计算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参照2012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收入97.5元/天标准,本院确定丁从润误工费为20280元(208天*97.5元/天);3、丁从润请求赔偿护理费230040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040元(92天*60元/天*2人)、出院后至2023年7月21日计10年的护理费219000元(365天/年*10年*60元/天*1人)】,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参照当地一般护工工资标准,丁从润关于护理费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丁从润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92天*30元/天),根据其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840元(92天*20元/天);5、丁从润请求赔偿营养费112260元【其中住院期间营养费2760元(92天*30元/天),出院后至2023年7月21日计10年的营养费109500元(365天/年*10年*30元/天)】,根据其住院天数,结合其伤情,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840元(92天*20元/天);6、丁从润请求赔偿交通费1423.9元,但提供的相关票据与实际就诊的时间、地点不符,根据其住院天数,结合当地标准,本院酌定交通费为920元(92天*10元/天);7、丁从润请求赔偿住宿费718元,有正式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丁从润请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轮椅)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丁从润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20480元,丁从润虽系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生活多年,且同一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程修军系非农业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确定,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定残时的年龄,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399456元(21024元/年*19年);10、丁从润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11、丁从润请求赔偿鉴定费2900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丁从润本次诉讼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5958.43元、误工费20280元、护理费230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1840元、交通费920元、住宿费7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980元、残疾赔偿金39945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900元,以上合计744932.43元。其中平安保险淮北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丁从润94967元,超出保险范围的649965.43元,由汪李强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从润各项损失949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汪李强赔偿原告丁从润各项损失649965.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丁从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73元,由原告丁从润负担1323元,被告汪李强负担5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超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陈冰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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