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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詹晓丹与朱杜平、汤琼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晓丹,朱杜平,汤琼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657号原告:詹晓丹。被告:朱杜平。被告:汤琼飞。原告詹晓丹为与被告朱杜平、汤琼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杨燕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国平、人民陪审员王松余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杜平、汤琼飞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晓丹起诉称:二被告系叔嫂关系,与原告系亲戚。2011年5月16日,被告朱杜平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当时约定借期5个月,若逾期应承担每日5000元的违约金。被告汤琼飞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朱杜平交付了人民币200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认欠不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朱杜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由被告汤琼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杜平、汤琼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实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原告詹晓丹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附收据)一份、银行对账单一份。本院认定:该组证据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及保证关系的直接书证,原告保证其真实性,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詹晓丹在起诉状上的陈述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詹晓丹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朱杜平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被告汤琼飞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汤琼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杜平、汤琼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驳和质证的权利;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杜平应归还原告詹晓丹借款计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汤琼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朱杜平负担,被告汤琼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燕峰代理审判员  徐国平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