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1年10月8日生。被告殷某某,男,汉族,1954年3月27日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2003年4月30日领取结婚证,2003年农历12月18日生一子殷某。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赌博,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离婚。被告殷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2003年4月30日领取结婚证,20013年农历12月18日生一子殷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婚前基础尚可,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在生活中存在矛盾在所难免,关键在于处理的方式方法。只要原告多考虑社会影响及子女的健康成长,放弃离婚的念头,积极主动与被告联系沟通,被告多增强家庭责任感,关心、理解原告,双方之间增加交流、沟通,彼此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陈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