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63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6383号原告张某,女,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卢克宝,临沂兰山半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惠某,男,195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艳,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克宝,被告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98年春季经人介绍相识,当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5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对原告照顾有加,原告竭尽全力帮助抚养被告未成年的子女,并在被告孩子成年后操办结婚成家。但自2007年起,因被告身体有病,被告及其家人将原告赶出家门并多次对原告及原告女儿实施殴打,致使原告腰椎错位,原告为了家庭没有报警,但被告及被告家人并未到医院探望或支付医疗费,原告出院后被告又想将原告赶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及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夫妻分居已达5年之久,夫妻名分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惠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未殴打过原告及原告女儿。原、被告已结婚十几年,共同抚养了原告三个子女,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春季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7日在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5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偶因家庭事务发生过矛盾。2013年11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事务偶发矛盾,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本着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感情交流,妥善处理夫妻关系,积极承担家庭义务,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其夫妻感情仍然可以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过于草率,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庄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