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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二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通信用社与吴小娟、董立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通信用社,吴小娟,董立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二金初字第34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通信用社代表人王本术,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杨飞,男,1976年2月18日生,汉族。被告吴小娟,男,1986年7月18日生,汉族。被告董立民,男,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通信用社(以下简称汇通信用社)与被告吴小娟、董立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小娟、董立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信用社诉称:2010年9月29日被告吴小娟由被告董立民作担保从我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请求判决被告立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小娟、董立民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被告吴小娟由董立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汇通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利率为9.6‰,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借款后,付息至2011年8月2日,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还,到期后被告又申请了展期,展期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8月28日,担保人董立民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展期利率为11.76‰,展期后被告逾期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年9月29日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2011年9月28日借款展期协议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0年9月29日被告吴小娟由董立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从原告汇通信用社借款50000元,付息至2011年8月2日,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还,到期后被告又申请了展期,展期后被告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小娟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被告董立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偿还50000元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小娟、董立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通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董立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小娟、董立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玉峰审 判 员  王曙光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巧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