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3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刘连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刘连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3069号原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徐大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玉林,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连彬,男,1983年3月3日出生。原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连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玉林,被告刘连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在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向原告借款6000元,以及被告因工作期间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对其处罚1000元,以上两项欠款被告均表示在年终奖中一并扣除,原告一直未扣除,现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7000元。被告刘连彬辩称: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年终奖32004元,而原告因资金紧张只支付了17666元,即使扣除借款6000元,原告仍差欠被告年终奖8338元。对于1000元罚款,公司负责人只是说起警示作用,并不真实的罚款,且处罚决定上盖的是资料专用章,不符合规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刘连彬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止,月工资4000元,年终奖32004元。2013年2月19日,被告离岗,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8月31日,原告因被告工作失误,对被告做出处罚1000元的决定,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在处罚通知书上签字,表示同意接受,在未付工资中年底扣除。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在年终工资奖金中一次性扣除。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9日支付被告奖金17670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借条、处罚通知书、工资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对被告的处罚款,均约定在年终奖中一并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的年终奖为32004元,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年终奖为17670元,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借款及处罚款未予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姚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