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卫东、张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卫东,张秀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06号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厦。负责人朱石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洪伟,博罗农村商业银行龙溪支行员工。被告张卫东,男,汉族,1969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张秀梅,女,汉族,1969年8月30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卫东、张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洪伟、被告张卫东、张秀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4日,原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溪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人民币48000元,给被告用于购车运输,贷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期间利率为7.9339‰,逾期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向被告发放贷款,双方立下《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欠借款本金48000元,并且自2011年6月5日起欠息,暂计至2014年7月20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18444.7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7.9339‰,逾期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粤银监复(2013)783号文》复印件一份;2、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借款人声明书》;4、《配偶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5、《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6、利息清单。被告张卫东、张秀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0年11月2日,博罗县龙溪信用社与被告张卫东签订一份《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农信信借字(2010第10474号),约定:被告张卫东向博罗县龙溪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8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运输;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339‰,逾期利率在月利率基层上加收50%,上述《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博罗县龙溪信用社于2010年11月4日向被告张卫东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卫东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归还至2011年6月4日止。被告张卫东、被告张秀梅是夫妻关系。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粤银监[2013]783号《关于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批准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后,原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78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卫东签订签订一份《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博农信信借字2010第10474号,主体及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张卫东取得了原告的借款,但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张卫东、被告张秀梅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张卫东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属于被告张卫东、张秀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卫东、张系梅共同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卫东、被告张秀梅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90‰[7.9339‰×(1+50%)计算。被告张卫东、张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东、张秀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48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8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5日至2012年11月1日按月利率7.9339‰计算利息,从2012年11月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90‰[7.9339‰×(1+50%)]计息}给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462元(原告预交800元),由被告张卫东、张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卢东明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淑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