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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9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顾春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春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913号原告顾春雷。委托代理人王霞云,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委托代理人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春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彬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春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霞云、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春雷诉称,2013年4月28日14时50分,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登记在淮南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世捷公司”)名下的皖D2XX**货车在外高桥隧道宝山段追尾原告驾驶的沪A3XX**客车,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淮南世捷公司名下。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3,400元,上述费用中,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相应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愿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关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13400元,对于定损金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28日14时50分,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皖D2XX**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淮南世捷公司)在外高桥隧道宝山段追尾原告驾驶的沪A3XX**客车,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二、皖D2XX**货车以淮南世捷公司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三、2013年5月9日原告的沪A3XX**客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销售二部定损,定损合计金额为13,700.4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300.40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的沪A3XX**客车在上海利策汽车技术服务部进行维修,维修金额为13,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皖D2XX**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受损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后修理,原告凭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主张车辆修理费为13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春雷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春雷车辆维修费11,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67.5元,由原告顾春雷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彬彬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郑霄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