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二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二初字第00191号原告郭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原告郭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2年11月6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陕KYY3**号“沃尔沃”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保险各一份,商业险部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0000元/座*4座)、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车辆损失险(370000元)、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司机)(10000元/座*1座)、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5000元)等,商业保险保单号为:AXIA240ZH912B006749G,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7月20日15时50分,刘亚军驾驶原告所有的陕KYY3**号“沃尔沃”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补路26KM+300M处时,尾随相撞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杨冯虎驾驶的陕J207**号中型普通货车,导致陕KYY3**号“沃尔沃”牌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陕KYY3**号“沃尔沃”牌小轿车被托运至陕西佳豪金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3年7月27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3)第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亚军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冯虎不负责任。当日,在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的主持之下达成调解协议,杨冯虎的车辆损失费全部由刘亚军承担,刘亚军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全部自付,原告已经按照调解协议约定赔付杨冯虎的全部损失,后原告持相关理赔材料向被告提出了保险理赔申请,但被告却对原告所提出的申请置之不理,无故克扣、少算甚至拒绝赔偿原告的保险理赔款,致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054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保险抄件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了保险合同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时间、经过、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第三组:修理费清单及修理费发票两支,用于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189237元。第四组:拖车费票据一支,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拖车费3000元。第五组:调解协议、赔偿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费1000元的事实。第六组:行驶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具有合法的上路行驶资格。第七组:车辆驾驶证及武警榆林市支队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及本次事故发生系事实,发生本次事故时,驾驶员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某公司对原告郭某提供的第一、二、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郭某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车驾驶员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郭某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第三者的相关损失证明;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驾驶证不具有驾驶社会车辆的资格,也系无证,因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六组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被告质证虽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证据能够原告的实际损失,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没有第三者的相关损失证明,经审查,原告并未提供第三者相关损失的证明,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被告质证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执行公务送机密文件发生交通事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合法有效,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6日,原告郭某为自己所有的陕KYY3**号“沃尔沃”牌小轿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保险各一份,商业险部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0000元/座*4座)、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车辆损失险(370000元)、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司机)(10000元/座*1座)、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5000元)等,商业保险保单号为:AXIA240ZH912B006749G,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7月20日15时50分,刘亚军驾驶原告所有的陕KYY3**号“沃尔沃”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补路26KM+300M处时,尾随相撞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杨冯虎驾驶的陕J207**号中型普通货车,导致陕KYY3**号“沃尔沃”牌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2013年7月27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3)第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亚军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冯虎不负责任。当日,在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的主持之下达成调解协议,杨冯虎的车辆损失费全部由刘亚军承担,刘亚军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全部自付,原告已经按照调解协议约定赔付杨冯虎的全部损失,后原告持相关理赔材料向被告提出了保险理赔申请,被告某公司以无证驾驶为由拒赔,原告起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郭某所有的陕KYY3**号“沃尔沃”牌小轿车在陕西佳豪金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修理费189237元,支出拖车费3000元。2013年7月20日15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榆林市支队经派遣后驾驶地方车辆陕KYY3**号前往治沙连送机密文件,在运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和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被告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给予理赔。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军用驾驶证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无证驾驶,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提供材料要求理赔,但被告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约定的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为由拒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郭某车辆损失费及拖车费共计人民币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纪雄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