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柳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隆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隆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隆德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隆德县,现住宁夏隆德县。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隆德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9月6日22时40分,被告人柳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宁DE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72KM+10M处时,与等候信号灯的段某驾驶的甘A444**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柳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经隆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柳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公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公路上行驶,与他人驾驶的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受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能当庭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且其受伤后伤情未痊愈,正在治疗中,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世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张列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反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