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塘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鲍田支行与戴文俊、戴秀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鲍田支行,戴文俊,戴秀燕,叶挺式,戴国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塘商初字第2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鲍田支行。诉讼代表人林春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颜时亮。被告戴文俊。被告戴秀燕。被告叶挺式。被告戴国银。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鲍田支行(以下简称鲍田支行)与被告戴文俊、戴秀燕、叶挺式、戴国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颜时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文俊、戴秀燕、叶挺式、戴国银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田支行起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戴文俊以生产经营汽车站水泵需购铝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短期借款100000元,双方当日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合同号:8581120120010692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于2012年3月19日起到2014年3月15日止,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子合同期限于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月利率为0.965865%,借款用途为购铝,逾期还款从违约之日起按借款人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挤占挪用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戴秀燕、叶挺式、戴国银自愿为被告戴文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戴文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剩余利息5788.22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9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1.4488%计算);二、被告戴秀燕、叶挺式、戴国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戴文俊、戴秀燕、叶挺式、戴国银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鲍田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户籍证明四份,证明四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戴国银出具的保证函、被告叶挺式出具的保证函各一份,证明被告戴文俊借款及由被告戴秀燕、叶挺式、戴国银担保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戴文俊、戴秀燕、叶挺式、戴国银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9日,原告鲍田支行与被告戴文俊、戴秀燕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戴文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戴秀燕自愿为被告戴文俊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被告戴文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9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9.658650‰。2012年3月19日,被告叶挺式、戴国银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鲍田支行向戴文俊在2012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后被告戴文俊于2012年3月21日支付利息31.42元,于2012年3月26日支付利息32.97元,于2012年3月26日支付利息0.07元,于2012年6月21日支付利息6.97元。本院认为,原告鲍田支行与被告戴文俊、戴秀燕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戴文俊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逾期还款应按照罚息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戴秀燕应按照《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叶挺式、戴国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应在最高融资债权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戴秀燕、叶挺式、戴国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戴文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鲍田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788.22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1.4488%从2012年9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戴秀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挺式、戴国银对上述款项在1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戴秀燕、叶挺式、戴国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文俊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鲍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8元,减半收取1439元,由被告戴文俊、戴秀燕、叶挺式、戴国银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缴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7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萍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谢 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