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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刘冰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9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9日以惠城检刑诉[2013]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冰犯贩卖毒品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冰于2013年3月份开始贩卖毒品,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某和邓某某。9月24日,公安人员在惠城区桥东新民街下板塘市场旁抓获刘冰,并从其身上和手提包内查获可疑毒品六包和三玻璃瓶(经鉴定,共净重8.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一小管红色粉末状可疑毒品(经鉴定,共净重0.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冰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5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冰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冰于2013年3月份开始贩卖毒品,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某和邓某某。9月24日,公安人员在惠城区桥东新民街下板塘市场旁抓获刘冰,并从其身上和手提包内查获可疑毒品六包和三玻璃瓶(经鉴定,共净重8.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一小管红色粉末状可疑毒品(经鉴定,共净重0.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2013年9月24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刘冰身体进行检查,发现刘冰携带的手提包里有一管粉红色疑似毒品,公安民警对此提取、扣押。同时,发现刘冰身上裤子口袋有一铁盒内有四小包晶体状疑似毒品冰毒及携带的手提包内有二小包晶体状疑似毒品冰毒及三玻璃瓶有晶体状疑似毒品冰毒,公安民警对此提取、扣押。3、惠市公(司)鉴(化)字(2013)1625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2013年9月24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冰身上缴获可疑毒品9小包,其中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6小包、用白色透明胶袋包装,共净重为6.11克;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3小包、用玻璃瓶包装,共净重为2.17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惠市公(司)鉴(化)字(2013)2187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2013年9月24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冰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一小管,净重为0.26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4、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吸毒人员钟某某、邓某某对被告人刘冰,被告人刘冰对涉案毒品,均进行了辨认,辨认结果与认定相符。5、抓获经过,2013年9月24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刘冰。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冰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吸毒人员钟某某供述,刚开始是经我朋友阿国介绍,在萍姐(刘冰)家一起吸毒品白粉和冰毒,然后萍姐就给我她的电话号码,告诉我以后需要毒品可以找她拿货,之后我需要的毒品都找萍姐购买。最开始跟她购买毒品是2013年3月份的时候。8、吸毒人员邓某某供述,2013年3月份开始跟一个叫惠州婆的女子(刘冰)购买冰毒,每次都跟她拿50元约半克的量,比较常在一起吸食毒品的有钟某某,我们常去惠州婆那购买冰毒,以及在她家里吸毒。9、被告人刘冰供述,贩卖的毒品是从一个叫小龙的陆丰男子那里买来的,2013年6月份就开始贩卖冰毒的,大约卖了有18次左右,反正人家打电话过来后我们就约好地方交易,或直接到我家拿货。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冰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5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冰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锦辉审 判 员  朱 雄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余惠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