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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025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北京元美传媒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侯思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元美传媒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侯思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2562号原告北京元美传媒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东路丙2号6层3单元602号。法定代表人胡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丽华,女,1980年6月9日出生,北京元美传媒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金艳,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北京元美传媒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被告侯思萌,女,1988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静静,女,1964年8月1日出生。原告北京元美传媒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侯思萌(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丽华、金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入职我公司担任客服专员,最后工作至2012年12月7日,之后无故旷工,违反了我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五条规定,连续旷工达3日以上(含3日)或一个月累计旷工5日(含5日)以上的,公司按自动离职处理,2013年2月28日因被告连续旷工我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2月7日之前的工资已经结清。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给付被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最低生活费7000元。被告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入职原告任客服专员,双方签订了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试用期为三个月。被告月工资3000元,每月打卡发放上月工资。被告最后工作至2012年12月7日,此前工资已经结清。2012年12月11日被告做了工作交接并签署了工作移交清单。2013年2月28日,原告以被告连续两个半月无故不到公司上班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被告身份证地址邮寄了解除劳动通知书,原告称该邮件被拒收,被告否认其实际住址为身份证所载地址。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12月10日收到原告人事蒋某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电子邮件,于是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但原告否认将被告辞退的事实。被告提交了2012年12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电子邮件及2012年12月10日手机号134XXXX****向被告发送的提示查看电子邮件的短信,短信显示”公司给你QQ354195904发了邮件,请你查收”;电子邮件显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你于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由于你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决定从2012年12月1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可上述手机号码系其公司人事蒋某所有,但对于电子邮件及手机短信均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2012年12月18日,被告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区仲裁委),要求:1、原告支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9日期间加班费1309元;2、原告支付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2月9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6850元;3、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4、原告返还2012年12月10日当天扣除的工资137元。原告否认发送过任何通知书,否认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朝阳区仲裁委对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3)第0272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被告的申请请求。裁决后双方均未起诉,该仲裁裁决已生效。2013年4月25日,被告再次申诉至朝阳区仲裁委,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最低生活保障费7000元。朝阳区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638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最低生活费70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3)第02723号裁决书、电子邮件、短信、解除劳动通知书、劳动合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原告认可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提示短信的号码系其人事蒋某所有,原告虽表示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原告提交了2012年12月11日的被告签名的工作交接单,原告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电子邮件真实性予以采信,由于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随后提起仲裁,被告此后未上班并非被告过错,而系由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所致,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依据,且其解除劳动关系邮件并未实际送达被告。原告在京朝劳仲字(2013)第02723号仲裁案件庭审中否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由于京朝劳仲字(2013)第02723号生效裁决否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即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尚处于存续状态,由于2012年12月7日之前的工资已经结清,原告应当给付被告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4月期间最低生活费4568.82元[(1260÷21.75×16+1400×4)×70%]。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十二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元美传媒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侯思萌二○一二年十二月八日至二○一三年四月期间基本生活费四千五百六十八元八角二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元美传媒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元美传媒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谭嘉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