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钱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大华饭店门口,将一包0.7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某,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唐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倪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