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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白欢欢寻衅滋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欢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欢欢,男,1989年7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清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3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任丘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欢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白欢欢伙同他人持棍棒等器械在任丘市英皇俱乐部慢摇吧门外无故殴打刘某某,致被害人刘某某轻伤。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17时35分,被告人白欢欢被冀中公安局刑警支队侦查员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白欢欢主动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取得被害人刘某某谅解。同日,被告人白欢欢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白欢欢逃跑,同年9月25日,任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被告人白欢欢,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白欢欢主动到任丘市公安局北辛庄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日任丘市公安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欢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宋某某、刘某证言,任丘市公安局(任)公(物)鉴(伤检)字(2011)6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冀中公安局刑警支队侦查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涉案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及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白欢欢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欢欢伙同他人无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致其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欢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志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梁 艳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