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柴新全与张琳英、宿成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新全,张琳英,宿成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533号原告柴新全(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长华,潍坊潍城凯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琳英(反诉原告)。被告宿成山(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琳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俊旭,该单位职工。原告柴新全诉被告张琳英、宿成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新全委托代理人刘长华、被告张琳英、被告宿成山委托代理人张琳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俊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17时5分许,张琳英驾驶XX号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西街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柴新全驾驶XX号摩托车对行至此,两车相撞,致柴新全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张琳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柴新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5071.99元。被告张琳英、宿成山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同时提出反诉,我方也有车损2569.96元,要求反诉被告依法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7时5分许,张琳英驾驶XX号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西街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柴新全驾驶XX号摩托车对行至此,两车相撞,致柴新全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张琳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柴新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柴新全在潍坊市市立住院治疗122天(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其中挂床52天),支出医疗费用16447.19元(已扣除床位费104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琳英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7487.19元。2013年9月2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柴新全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3、护理为住院期间壹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壹人护理10日。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肆仟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原告柴新全系潍坊XX公司职工,日工资99.3元,其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原告柴新全住院期间由妻子于XX护理。于XX为潍城区XX职工,日工资为97元。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99.3元/天×181天=17973.3元、残疾赔偿金为:9446元/年(2012年农村人均纯收入)×20年×10%=18892元、护理费为:97元/天×80天=7760元、伙食补助费为:6元×80天=480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6447.19元+误工费17973.3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护理费776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2200元=67752.4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宿成山委托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了评估,保险公司出具定损单,车损为2569.96元。再查,XX号摩托车车主系原告柴新全,该车未投保交强险。XX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宿成山,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张琳英与被告宿成山之间为夫妻关系。2013年9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用发票、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发票、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琳英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琳英与被告宿成山之间为夫妻关系,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张琳英、宿成山应共同按70%予以赔偿。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构成伤残,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成立,本院认为以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柴新全驾驶的XX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所以,对被告宿成山的车损,由原告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柴新全按30%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金16447.19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用赔偿金17973.3元、护理费用赔偿金7760元、伙食补助费用赔偿金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66552.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琳英、宿成山按70%比例共同赔偿原告鉴定费2200元,即1540元;原告柴新全返还被告张琳英17487.19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张琳英15947.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宿成山的车损2569.96元,首先由原告柴新全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569.96元,按30%赔偿,计171元。以上合计21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76元,原告负担156元,被告张琳英、宿成山共同负担15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王梦茹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晓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