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何文彪诈骗、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文彪,男,1969年9月13日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长春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陈平平,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3)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文彪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学艳、代理检察员宋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文彪及辩护人陈平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何文彪于2012年9月12日用办理的假房产证、土地证及公证书,将位于九台市东湖镇腰站村1020平米的房子(此房已经抵押给长春市一个小额贷款公司)重复抵押给被害人李某某与刘某甲,并在李某某和刘某甲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四马路的公司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骗取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何文彪于2012年9月29日采用上述手段,将已经卖出的位于九台市的房子,抵押给被害人李某某与刘某甲,骗取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何文彪于2012年11月9日采用上述手段,将他人房产抵押给被害人李某某与刘某甲,骗取人民币60万元。综上,被告人何文彪共骗取人民币140万元,赃款已全部被挥霍。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何文彪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吕某某、刘某乙、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证言、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房屋他项证存根、房产证、土地证、公证书、二手房买卖合同、借款凭证、九台市国土资源局证明、九台市东湖镇城建环保管理分局证明、九台市公证处证明、民事裁定书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何文彪于2012年6月在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后持该卡透支消费价值人民币89.2万元的奥迪汽车一台并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于2013年5月未按期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截止到2013年10月26日,何文彪总计欠款本金为人民币739377.14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何文彪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出具的材料、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催收明细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文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假的产权证作担保骗取当事人财物;办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文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其合同诈骗的数额为人民币130万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给银行写了还款保证书,并继续还款,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文彪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何文彪的犯罪数额应减去被李某某与刘某甲扣除的利息金额;对公诉机关指控何文彪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何文彪写了还款保证书,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何文彪于2012年9月12日用办理的假房产证、土地证及公证书,将其位于九台市东湖镇腰站村四社建筑面积为1020平方米的房子(此房已经抵押给长春市启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复抵押给被害人李某某与刘某甲,并在李某某和刘某甲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四马路的公司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分三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刘某甲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何文彪于2012年9月29日采用上述手段,将他人位于九台市东湖镇腰站村四社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6000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800平方米,抵押给被害人李某某与刘某甲,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刘某甲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何文彪于2012年11月9日采用上述手段,将他人位于九台市东湖镇放牛沟村六社的建筑面积为1168.90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被害人李某某与刘某甲,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刘某甲人民币60万元。综上,被告人何文彪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和刘某甲人民币140万元,赃款已全部被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何文彪被刘某甲、李某某扭送到公安机关的经过。(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文彪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3房屋他项证存根及房产证、土地证,证明被告人何文彪提供给被害人李某某、刘某甲的产权证和土地证是虚假的。(4)公证书,证实被告人何文彪提供给被害人李某某、刘某甲的公证书是虚假的。(5)二手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人何文彪以虚假的合同作为抵押与被害人签订的买卖合同。(6)借款凭证,证实被告人何文彪以假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同李某某和刘某甲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和刘某甲的借款人民币140万元。(7)证明及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何文彪抵押的位于九台市东湖镇放牛沟村六社建筑面积为1168.9的房产并非何文彪所有以及位于九台市东湖镇腰站村四社建筑面积为1020平米的住宅已经被抵押并被查封的事实。(8)九台市国土资源局、九台市东湖镇城建环保管理分局、九台市公证处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文彪提供给被害人的土地证、房产证及公证书均非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凭证。2、证人证言(1)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刘某乙向其借钱时说何文彪需要借笔钱并有房屋作抵押,其就将李某某的电话号给了刘某乙,之后他们就开始联系,具体怎么办的、借多少钱,其不清楚。(2)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是2008年认识的何文彪,2012年9月份的时候何文彪给其打电话,让帮忙找人借点钱,并用房子做抵押,其就给吕某某打电话说何文彪用房屋抵押贷款,吕某某把李某某的电话号给了刘某乙,其又把李某某的电话给了何文彪,何文彪与李某某具体怎么联系的其不知道。(3)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其和李某某、刘某甲是朋友,在一起做点小买卖,何文彪曾向李某某、刘某甲借了不少钱,具体借多少其不清楚,何文彪与李某某、刘某甲在一起做了好几笔,何文彪用房产抵押来借钱,2012年11月9日的合同上乙方买受人填写其名字,李某某是怎么与何文彪谈的其不清楚,名字是在去九台回来的路上签的。(4)证人王某甲证言及王某甲出具的材料,证实被告人何文彪已于2011年6月21日,将其位于九台市东湖镇腰站村四社186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某甲。(5)证人王某乙证言及王某乙出具的材料,证实被告人何文彪已于2010年10月20日,将其位于九台市东湖镇腰站村四社的土地面积为268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某乙。(6)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何文彪已于2011年2月23日,将其位于九台市东湖镇腰站村四社的建筑面积为1020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长春市启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该房产于同日在二道区人民法院做了财产保全。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在2012年9月,其通过吕某某认识的何文彪,何文彪说用东湖镇腰站村的一个1020平方米的房子作抵押向其借款人民币50万,其没同意。后何文彪带其和刘某甲到东湖镇看的房子,并给其看了该房屋产权证、土地证明和房屋他项权证。9月12日其和何文彪在南关区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9月17日,何文彪带其到九台市公证处签订公证书,然后何文彪分三次借款人民币50万元。在2012年9月29日,何文彪用东湖镇腰站村的16000平方米土地及800多平方米房子作抵押,借款人民币30万元。在2012年11月9日,何文彪用位于九台市东湖镇放牛村六社的1168.90平米的房子作抵押,借款人民币60万元。(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在2012年9月份,其经李某某的岳父吕某某的介绍,同李某某去九台市东湖镇和何文彪见面,何文彪用房子抵押借款,当时谈好的,也看到两处房产和一处土地。之后何文彪拿着建筑面积为1020平方米的房证(房屋坐落于东湖镇腰站村四社)、土地证的复印件及九台市国土资源局东湖国土资源管理所证明,一同去九台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其与李某某在楼下等着,何文彪说去找人办,不长时间何文彪拿着公证书下来,剩下的房屋他项权证就由李某某和何文彪去办了。后来李某某和何文彪来其与李某某办公室取款人民币30万元,是其办理的,何文彪出具了借款凭证。在2012年9月29日何文彪来到其与李某某办公室,何文彪和李某某办理的手续,何文彪拿800平方米的仓库和16000平方米的土地证和他项权力证、公证书,借款人民币30万元,何文彪出具了借条。在2012年11月9日李某某和何文彪办理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手续,何文彪用坐落东湖镇放牛村六社的建筑面积为1168.90平方米的三层楼做抵押,通过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通过李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左右,总计大约人民币140万元。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何文彪的供述,证实在2012年9月,其和刘某乙说过要借钱的事,后来刘某乙就介绍了吕某某,吕某某说让李某某和其联系,在9月12日,其给李某某打电话让看房子,李某某和刘某甲到东湖镇腰站村看的1020平方米幼儿园的房子,看完之后去九台市公证处办理的公证书。当时其拿假的房照和九台市国土局东湖国土所的证明,来到公证处,让李某某、刘某甲在楼下等着,其到政府后院和做假证的人接头做的公证书,后将假公证书交给李某某并到李某某的办公室取钱,做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在刘某甲手里拿了人民币30万元并打了借条,后来又拿了人民币20万元也打了借条。在2012年9月29日,李某某及公司的人到16000平方米的土地现场看的,其拿着假证又和李某某去的公证处,也用同样方式做出假公证书,回到龙家堡客运站,在李某某的奥迪车上签的买卖合同,又出具两张借条,李某某当场给其转款人民币15万元,隔了几天通过网银又转账人民币15万元。在2012年11月9日其与李某某办理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书,借款人民币60万元。这次也是同李某某公司的人,也是在网上找的做假证的,在办理这份合同书的公证过程中李某某去了,这套三层楼的房子李某某和刘某甲都看了,但这套房子是他人的,借款手续做的人民币60万元,当天其就拿了人民币20万元,第二次拿了人民币30万元,剩下的钱没给。5、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何文彪提供的公证书中的印章与吉林省九台市公证处的印章不是同一枚;何文彪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印章与九台市东湖镇城建环保管理分局的印章非同一枚。合议庭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何文彪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害人被骗的时间、地点及事发经过。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其他证据亦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何文彪及辩护人陈平平提出的对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应减去取款时被被害人直接扣除的借款利息,合同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30万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供的材料来源不详,证明的内容不详,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害人李某某、刘某甲的陈述与何文彪出具的借款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何文彪的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40万元的情况,故对被告人何文彪和辩护人陈平平的此节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人何文彪于2012年6月在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后持该卡透支消费价值人民币89.2万元的奥迪汽车一台并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于2013年5月未按期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截止到2013年10月26日,何文彪总计欠银行本金为人民币73.937714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报案材料、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催收明细,证明被告人何文彪于2012年6月30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信用卡部办理信用卡一张,后持卡人伪造虚假材料,利用信用卡办理汽车分期贷款业务,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91283元,该款已贷出,经银行多次催收,其仍逾期不还款。(2)被害单位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人何文彪恶意透支信用卡逾期不还款,截止到2013年10月26日共欠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73.937714万元。2、被告人何文彪的供述,证实何文彪用童馨幼儿园的产权证复印件在建设银行贷款购买一辆奥迪汽车,买到车后就立即将该车卖掉,得款80多万元。合议庭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何文彪犯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催收历史记录,能够证明该行向持卡人何文彪催收欠款,其仍透支本金未还的事实;该行出具的报案材料,能够证明何文彪超限时透支本金未能还款的事实。其他证据也能够证明相关事实,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何文彪和辩护人陈平平提出的被告人何文彪写了还款保证书,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何文彪透支信用卡,经多次催收其仍未归还透支的本金及利息,被告人何文彪庭审中也供认被银行多次催收的事实,故被告人何文彪和辩护人陈平平的此节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文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用虚假的产权证作担保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的借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文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文彪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合同诈骗罪】、第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文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32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天琴代理审判员 刘利多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振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