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毕武举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武举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汝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武举,男,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狄海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武举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好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武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毕武举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本组位于汝阳县上店镇下店村临木路以南,备战库以西的56.22亩建设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洛阳航远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李某1、李某2、白某某、毕某某、陈某某、毕某1、李某3、李某4、王某等人的证言;置换协议、租地协议、终止租地协议书、规划图、收据、文件等书证;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毕武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对毕武举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被告人毕武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毕武举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上店镇都市福民社区自2012年开始筹划,报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被确定为2013年县定6个新型农村社区之一。在社区筹建过程中,被告人毕武举(下店村3组组长)在批复手续没有到位、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2012年9月13日非法将本组位于汝阳县上店镇下店村临木路以南,备战库以西的56.22亩建设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洛阳航远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后上店镇都市福民新型农村社区项目规划方案由洛阳市政府和汝阳县政府分别给予批复。以上事实,由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毕武举的供述。供述称我是我们组的组长,经李某5介绍认识城关古严开发商王某,王某说把我们队的地开发了置换成房子,我说地已经租给别人了,王某说他掏钱把地收回来,然后和方某1、郭某某租赁的19.5亩、杨某鸡场租赁的20亩,方某2租赁的16亩终止合同,经过商量赔偿方某1、郭某某40万,杨某60万,方某2125万,一共给了王某55亩左右。开发新型社区没有立项和手续,也没经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土地流转。房屋置换这事大部分群众都同意了。王某是和我、还有群众代表签的开发协议,签订的这些地是集体土地。签的协议内容是开发商还有我们几个组代表在一起签的置换协议。王某给三组钱交给我了215万,我给王某打的条子。置换协议上共225万元,其中125万元从置换的房屋中扣除,剩的100万顶我组在临木路南边8米宽,长250米左右的地给王某开发,不再置换房子。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开发商王某和我们三组谈开发事宜,说是每亩地给组里三套房子,群众也支持推举了几个群众代表,代表有我、李某6、毕某2、李某4、毕某某、毕某1、陈某某、李某2,谈妥后由组长毕武举和8个群众代表给开发商签订置换合同,开发商先期支付225万元钱,其中125万属于垫付,100万属于自付。是三组组长毕武举和我们8个群众代表签订的。合同书上的225万元是赔付以前租地户的损失,其中赔鸡场60万,赔付方某40万,还赔付方某4,125万。现在地已经属于王某的了。我们给开发商大概有50多亩。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开发商王某和我们三组谈开发事宜,说是每亩地给组里三套房子,开完群众会,群众也支持,推举了几个群众代表,代表有我、李某6、毕某2、李某4、毕某某、毕某1、陈某某、李某1,我们和开发商王某谈,谈妥后由组长毕武举和8个群众代表给开发商鉴定置换合同,由开发商先期支付225万元钱是赔付以前租地户的损失,其中赔鸡场60万,赔付方某40万,还赔付方某2,125万。地收回来后全部交给开发商进行房屋置换。给了开发商大概有55地亩。4、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和毕武举还有组代表签订的开发协议,内容是每亩地给组里三套房子,协议签订后毕武举拿着协议来村里盖章的时候才知道这事,王某给了三组200多万是赔偿原租户租赁损失的。5、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实置换协议是三组组长毕武举和我们八个群众代表签的字。合同书上的225万元是赔付以前租地户的损失,其中赔鸡场60万,赔付方某3,40万,还赔付方某2,125万。当时赔钱我和毕某2不在场,至于怎么协调我不清楚,只知道后来赔给三家225万元钱,钱是开发商王某拿的。刚开始说是不让群众负担,后来开发商变卦,我们组又无偿在临着大路边给开发商王某有南北15米宽,东西是开发至两边地边,这15米宽作价100万元,顶开发商先前垫付100万,余下125万等置换房子时再扣除。实际这钱是老百姓拿地换的。现在地都属于王某了,王某已经花了225万元。群众们这次不分钱,但是将来分房子。总共给开发商大概有55亩多。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置换协议是三组组长毕武举和我们8个群众代表签订的。和开放商谈,最后开方商按每亩地3套房子和我们组签到了置换协议,合同书上的225万元是赔付以前租地户的损失,其中赔鸡场60万,赔付方某140万,还赔付方某2125万。以前是说不让群众负担这部分钱,后来开发商反悔,我们组有临木路边南北宽15米,东西至开发边界,先期抵100万,后125万等房子盖好后抵房子。现在地都属于王某了,王某已经花了225万元。群众们这次不分钱,但是将来分房子。给开发商大概有55亩多。7、证人毕某1的证言。证实我们组要开发的地有50亩,置换协议是组长毕武举、群代群众和开发商王某签的,协议是每亩地给我组3套房子,三年内交付。王某给的215万是给组里原来租赁的三户,让王某垫付了215万的三户损失。协议上说其中125万元是从房屋中扣除,剩下的100万顶临木路南宽8米长250米左右给王某。8、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王某开始说每亩和村里换4套房子,开完群众会后开发商王某反悔了,说置换过高,最后在没经村委同意的情况下和三组组长毕武举签的置换协议,每亩地置换3套房子。合同上的225万元是赔付以前租地户的损失,其中赔鸡场60万、赔方某140万和赔方某2115万元。赔付的钱是开发商给的。9、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当时毕武举、开发商和我们几个组代表签的置换协议,内容是每亩地给我们组里三套房子。开发商王某给的200多万是赔给原来租赁的户的损失。鸡场60万、赵国强和郭某某4万,方某2125万。协议上说125万从置换房屋扣除,100万在我组临木路南边8米宽,长250米左右地给王某。置换的房屋每套是在120平方左右。群众代表有李某2、李某1、李太平、毕玉青、李某4等。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朋友李和军介绍说下店三组临木路路边的地想让我开发,然后联系毕武举,毕武举说这地已经租给方某2、赵强国,还有养鸡场的,需要我先垫付,后来我三次一共付给毕武举225万元,并和三组签订了房屋置换协议。第一次40万是给了郭某某、方某1了,第二次50万给鸡场了,第三次125万给了方某2了。开发新型社区村里向乡政府申请了,没有经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土地流转,土地是我开发成了一亩换三套房子,每套120平米。11、置换协议。证实汝阳县上店镇下店村三组组长毕武举、群众代表和洛阳航远房产信息公司签订的置换协议情况。12、租地协议。证实汝阳县上店镇下店村三组与赵国强签订的租地情况。13、终止租地协议书。证实汝阳县上店镇下店村三组与方某1、郭某某签订的终止租地情况。14、收到条。证实汝阳县上店镇下店村三组收到215万元。15、规划图。汝阳县国土资源局证实毕武举非法转让的土地性质为建设用地,土地亩数为56.2204亩。16、汝阳县政法委文件(2013年4月3日)。证实上店镇都市福民社区自2012年开始筹划,报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被确定为2013年县定6个新型农村社区之一。在社区筹建过程中,下店村3组组长毕武举在批复手续没有到位的情况下,非法将该地块土地转让。17、汝阳县上店镇政府文件(2013年3月20日)。证实上店镇都市福民新型农村社区项目规划方案符合上店镇实际情况,项目的可行性已经专家论证。项目规划方案也在项目所在地进行了公告,下店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对项目的规划、拆迁及土地权属调整方案进行了表决,村民一致同意项目的实施。该项目已向县政府请示。18、汝阳县人民政府文件(2013年4月13日)。证实将汝阳县上店镇下店村新型社区选址符合上店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汝阳县村镇体系规划和新型社区规划。规划方案县政府已向洛阳市政府予以请示。19、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审查会会议纪要(2012年11月16日)。证实汝阳县上店镇都市福民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基本达到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的编制要求,原则上通过该规划成果。20、洛阳市政府和汝阳县人民政府批复。证实洛阳市政府和汝阳县政府均同意上店镇都市福民新型农村社区项目规划方案,并分别予以批复。21、河南省土地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2013年5月14日)。证实汝阳县上店镇汝南等两个村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符合备案条件,已经备案。22、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毕武举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武举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武举系在新型农村社区建设中非法转让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其主观恶性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参考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毕武举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武举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解晓生审 判 员 张乐乐人民陪审员 王新忠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志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