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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铅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余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铅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男,195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中专文化,江西天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刑诉(2013)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余某甲以江西天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上武高速公路铅山段的鹅湖、永平标段15公里绿化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人余某甲指派余某乙从铅山县鹅湖、永平镇两地雇请付某、连某等一百余名民工进行施工,期间欠下以上农民工劳动报酬140,670元人民币。2012年9月工程竣工后,铅山县林业局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工程验收情况,分三次向天地园林公司账户拨付工程款89万余元,其中一笔是20万元,明确要求支付民工工资。而被告人余某甲却擅自将该工程款用于别处,一直未将劳动报酬支付给付某等人。2013年1月28日,铅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江西天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责令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决定书,被告人余某甲在收到决定书之后,仍未将劳动报酬支付给付某等民工。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劳动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报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被告人余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余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将民工报酬支付完毕,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建议对被告人余某甲判处拘役,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余某甲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称其受合伙人高某所骗,将本应发放给民工工资的20万元人民币借给高某使用,之后,高某一直未还,使其不能如期支付民工劳动报酬,并称其法律意识淡薄,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余某甲以江西天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上武高速公路铅山段的鹅湖、永平标段15公里通道绿化工程。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余某甲指派余某乙从铅山县鹅湖、永平镇两地雇请付某、连某等130余名民工进行施工,期间欠下以上农民工劳动报酬14万余元人民币。2012年9月工程竣工后,铅山县林业局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工程验收情况,通过铅山县财政平台分三次向天地园林公司账户拨付工程款89万余元,最后一笔是20万元,明确要求优先支付上武高速绿化中心全部民工工资。而被告人余某甲却擅自将该工程款借给他人,且一直未将劳动报酬支付给付某等人。2013年1月10日,铅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向江西天地园林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和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江西天地公司按期整改,按时足额发放民工被拖欠的工资,整改期间,被告人余某甲并未支付工资给民工。同年1月17日,铅山县行政投诉中心、林业局、劳动保障监察局联合召集被告人余某甲等人,在铅山县林业局会议室召开了关于妥善解决江西天地园林公司拖欠民工工资的联席会议,要求该公司必须在2013年1月28日前付清连某、付某等130余名民工工资,被告人余某甲当即承诺会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清民工工资,并出具了承诺书,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余某甲仍未支付工资给被拖欠的民工。2013年1月28日,铅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江西天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责令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决定书,被告人余某甲于次日收到决定书之后,仍未将劳动报酬支付给付某等民工。另查明,2013年2月7日,江西省铅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送案件至铅山县公安局,铅山县公安局于同年3月12日立案侦查。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余某甲支付了14万余元工资给被拖欠的民工,并另外支付了1万元的误工费等。另查被告人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等。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证人高某、余某乙、吴某、付某、连某等人的证言,铅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材料,上武高速“一大四小”造林民工工资明细表及收条,江西天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铅山县造林绿化“一大四小”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1份,铅山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江西天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上武高速绿化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及无前科证明,上饶市立医院出院记录及铅山县中医院体格检查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来源真实合法,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提起公诉前,被告人余某甲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余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 瑾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饶心雨本刑事判决书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