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1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宋黎明与宋祥春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黎明,宋祥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1301号原告宋黎明,无业。被告宋祥春。委托代理人宋利波(特别授权),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宋祥春之子。原告宋黎明诉被告宋祥春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宝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黎明,被告宋祥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利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黎明诉称,2013年5月12日,我放弃工作从异地回来护理宋祥春,宋祥春承诺支付我1500元/月护理费,包食宿。后因被告宋祥春的小儿子宋利波控制了宋祥春的所有证、卡,致使宋祥春至今未支付我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2013年6月初,被告宋祥春委托我为其找律师帮其要回宋利波掌控的所有证、卡。我委托律师刘金波起诉了宋利波。因当时宋祥春没有钱,律师代理费4000元及诉讼费500元,都是由我垫付。宋利波接到传票后强行将宋祥春拉回自己家,并让宋祥春向法院撤回起诉。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宋祥春依据欠条还清原告宋黎明的欠款人民币6500元。原告宋黎明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6月28日,宋祥春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护理费、诉讼费、代理费6500元。证据二:2013年6月24日,(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79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宋祥春起诉过宋利波。证据三:代理费票据、录音光盘。证明原告宋黎明为被告宋祥春垫付诉讼费、律师代理费4500元。被告宋祥春辩称,自2012年10月我的老伴去世后,我的生活都是我的小儿子宋利波料理,并且雇请保姆24小时照顾我,大儿子宋黎明从来不管我。并让我向宋利波要回我的证、卡和存款,遭到我的拒绝。2013年5月,宋黎明从外地回来,要求照顾我,并辞退保姆。宋黎明照顾我都是为了我的钱财,而且子女赡养老人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何谈护理费。关于诉讼律师代理费,我起诉宋利波并不是我自愿,是宋黎明通过欺骗的方式,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让我按手印,骗的我的委托书,并以我的名义起诉宋利波。宋黎明所称的欠条,是宋黎明强拉我的手在其书写的欠条上���指印并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宋黎明的诉讼请求。被告宋祥春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录音一份。证明(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794、795号民事诉讼,不是被告宋祥春自愿起诉的,也没有委托律师起诉宋利波。4000元的律师费、500元的诉讼费不应由宋祥春承担。被告宋祥春对原告宋黎明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不是宋祥春书写的,宋祥春不会写字,指印是原告宋黎明强拉着宋祥春的手按的。被告宋祥春对原告宋黎明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宋黎明欺骗被告宋祥春,让宋祥春在委托书上按的指印,以宋祥春名义起诉宋利波,并不是宋祥春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宋祥春对原告宋黎明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代理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这只是一份收据,不能证明宋黎明实际支付了该代理费。对录音光盘,这是由十几段录音合成的,属于断章取义,而且录音内容没有提到宋祥春同意支付护理费的事情,也没有提到宋祥春要求原告宋黎明代为请律师向宋利波追讨户口薄、身份证等证件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原告宋黎明书写,被告宋祥春对其所按指印予以认可,但仅对欠条载明的护理事实予以认可,对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民事调解书上未载明宋祥春委托了代理人,诉讼费与原告宋黎明诉称的500元也不符,故对原告宋黎明护理宋祥春40天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代理费、诉讼费不予采信。原告宋黎明提交的证据二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宋黎明提交的证据三代理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于录音光盘系合成录音,不能证明原告宋黎明要证明的内容,故对录音内容不予采信。被告宋祥春提交的证据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6月22日,被告宋祥春由原告宋黎明护理照顾。2013年6月7日,宋祥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宋利波返还原物。2013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79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宋祥春户口簿、房产证、身份证、工资卡、社保卡、老年卡由宋利波保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宋利波承担。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告宋祥春常年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宋黎明作为宋祥春的儿子,照顾、护理父亲宋祥春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原告宋黎明要求被告宋祥春支付40日护理费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宋黎明要求被告宋祥春支付律师费4000元、诉讼费5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宋黎明提交���证据及庭审调查,原告宋黎明诉称的诉讼费系支付(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795号民事诉讼,但该民事调解书载明诉讼费只有40元,且由宋利波承担,故对宋黎明请求宋祥春支付诉讼费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代理费4000元,因原告宋黎明提交的代理费票据并非法律事务所出具的正式票据,且(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795号民事诉讼未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故对原告宋黎明请求被告宋祥春支付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黎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宋黎明已预交),由原告宋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马宝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张玉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