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县民初字第39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徐文涛、徐春兰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徐文涛,徐春兰,淮安新铭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县民初字第3976号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文,男,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龚江,男,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被告徐文涛,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春兰,女,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淮安新铭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冀菊,董事长。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与被告徐文涛、徐春兰、淮安新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铭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文涛、徐春兰、新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发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徐文涛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064680元、违约金82587元;2、被告徐春兰对被告徐文涛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被告新铭公司对被告徐文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发公司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部分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徐文涛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30日之前的垫付款625680元、违约金25027元;被告徐文涛、徐春兰、新铭公司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徐文涛与徐春兰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8日,徐文涛与中发公司、新铭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担保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徐文涛拟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工程机械设备,特向中发公司申请为其向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服务;新铭公司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中发公司对徐文涛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徐文涛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4%支付违约金。2012年5月8日,徐春兰向中发公司出具《共有人意见书》,承诺与徐文涛共同承担《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法律责任和义务。2012年5月28日,徐文涛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苏州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7021216000157),约定徐文涛向苏州分行借款1984000元;贷款种类为工程车辆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三一车辆;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到期。贷款发放至户名为徐文涛、开户行为中国光大银行金阊支行、账号为×××0915的账户内。2012年5月29日,徐文涛与苏州分行订立《贷款借据》,从苏州分行借款1984000元。6、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徐文涛累计11个月逾期还贷625680元。期间,中发公司为垫付上述逾期按揭贷款本息,分十一次向徐文涛在中国光大银行金阊支行开设的还贷账户(账号:×××0915)汇款625680元。新铭公司在中发公司为徐文涛垫付上述逾期按揭贷款本息后,未承担反担保人的反担保责任。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徐文涛与中发公司、新铭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徐春兰向中发公司出具的《共有人意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发公司申请撤回要求徐文涛支付2013年4月30日之后的垫付款1439000元及违约金5756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徐文涛未向苏州分行偿还到期按揭贷款的本息,中发公司为其垫付后即履行了保证责任,对中发公司要求徐文涛支付垫付款6256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徐文涛连续累计三个月以上逾期还贷,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中发公司要求徐文涛支付违约金2502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春兰与徐文涛系夫妻关系,且徐春兰承诺对徐文涛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中发公司要求徐春兰对徐文涛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新铭公司未按《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反担保人的义务,对中发公司要求新铭公司对被告徐文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文涛、徐春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4月30日前的垫付款625680元;二、限被告徐文涛、徐春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5027元;三、被告淮安新铭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文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淮安新铭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文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78元,减半收取119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春兰、徐文涛、淮安新铭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受理费、财产保全费8633元,由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8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波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谭艺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