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江苏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顾菊芳,葛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顾菊芳,葛晓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2154号原告江苏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红俊。被告顾菊芳。被告葛晓军。委托代理人王佳乐。原告江苏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与被告顾菊芳、葛晓军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红俊,被告顾菊芳、葛晓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佳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福公司诉称,2013年5月7日邵美华向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天福公司,诉称天福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向邵美华借款1200万元,借期至2011年8月18日止,后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尚欠本金89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天福公司提供了相关还款依据,并认为借款已经结清,但邵美华对原告支付给顾菊芳的879万元(分别于2011年12月15日从天福公司会计蒋冬梅银行账户两次汇至顾菊芳账户849万元,2012年12月14日从蒋冬梅银行账户二次汇至顾菊芳账户30万元)不认可是偿还其借款,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决天福公司应归还邵美华借款890万元违约金。为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顾菊芳、葛晓军返还天福公司所付的879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92万元。被告顾菊芳、葛晓军辩称,江苏明阳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公司)、沈建杨���向顾菊芳借款2000万元,天福公司支付顾菊芳的849万元是代明阳公司、沈建杨归还200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30万元是天福公司代吴建新归还借顾菊芳借款382万元中的一部分。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天福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15日银行本票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二份,申请人均为天福公司会计蒋冬梅、收款人为顾菊芳,金额分别为100万元、749万元,合计849万元,证明天福公司支付顾菊芳849万元的事实。2、2012年12月14日个人网上银行对帐单,证明天福公司会计蒋冬梅分二次从银行卡转给顾菊芳20万元、10万元、计30万元;2013年7月16日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宜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邵美华向天福公司主张借款及违约金890万元,判决书中载明天福公司通过蒋冬梅(天福公司会计)汇给顾菊芳30万元用于偿还邵美华借款,邵美华本人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顾菊芳、葛晓军的质证意见:2012年12月15日天福公司会计蒋冬梅以二张本票支付顾菊芳849万元无异议。二张本票申请书上邵美华分别写了“还沈建杨2011.6.28借款”“收到沈建杨”,说明当时就明确该款是天福公司代明阳公司、沈建阳归还顾菊芳200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2012年12月14日蒋冬梅通过网银汇入顾菊芳30万元无异议,但该款是天福公司代吴建新归还顾菊芳382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为支持其抗辩意见,顾菊芳、葛晓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6月28日明阳公司向顾菊芳出具的借据、收据复印件一份,银行进帐单一份,宜兴市皇英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明阳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向顾菊芳借款2000万元,由沈建杨提供担保。宜兴市皇英物资有限公司同日按顾菊芳的指示通过中国银行汇入明阳公司帐户2000万元的事实。2、邵美华的情��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顾菊芳委托其向明阳公司、沈建杨催要2000万元的借款。2011年12月15日,是其与天福公司的会计蒋冬梅一起到银行办理了金额分别100万元、749万元的银行本票,当时蒋冬梅称该款是代沈建杨还给顾菊芳,天福公司要和沈建杨结帐,故要求其在二张本票申请书上分别写明“还沈建杨2011.6.28借款”“收到沈建杨”的字样。3、提供吴建新向顾菊芳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据载明:原借款剩余款项自2012年6月22日起共计叁伯捌拾贰万元,于三个月内付清(不计息)。证明吴建新向顾菊芳借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天福公司的质证意见:对顾菊芳、葛晓军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经向沈建杨了解该借款已经还清,本案的849万元与明阳公司借款2000万元无关。蒋冬梅办理的二张本票是天福公司归还给邵美华的借款。本票的收款人为顾菊芳,是因当时借款���向顾菊芳、葛晓军开办的公司借的,邵美华任该公司的副总,借款是由邵美华一手经办的,当时借款是以邵美华个人名义出借的,在借款人看来他们是一体的,故还款时按邵美华的要求本票收款人为顾菊芳,但本票是交付给邵美华的。至于邵美华在本票上写了“还沈建杨2011.6.28借款”“收到沈建杨”的字样是邵美华本人意思,天福公司不予认可,故对邵美华的“情况说明”也不予认可。对顾菊芳、葛晓军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吴建新是天福公司的实际负责人,30万元本意是还给邵美华的,但邵美华否认且法院不予支持,现顾菊芳认为是归还吴建新的借款,天福公司表示同意,故天福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顾菊芳、葛晓军返还849万元及该款占用期间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天福公司会计蒋冬梅以个人名义申请办理了二张银行本票,���款人均为顾菊芳,金额分别为100万元、749万元。该二张本票由蒋冬梅交给邵美华,邵美华在签收本票时,分别在100万及749万元本票申请上写了“还沈建杨2011.6.28借款”“收到沈建杨”的字样,蒋冬梅将本票申请书作财务记帐。2012年12月14日天福公司会计蒋冬梅从银行卡二次转帐支付顾菊芳30万元。庭审中,天福公司会计蒋冬梅向法庭陈述:2012年12月15日,其代表天福公司做了二张本票,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749万元,天福公司帐务总监史小瑾与其说是还给顾菊芳的。交付本票让邵美华签收时,邵美华在本票申请书上分别写了“还沈建杨2011.6.28借款”“收到沈建杨”的字样,但其不清楚邵美华为什么这样写。审理中,天福公司代理人称其向沈建杨了解时,沈建杨向其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的内容为:关于2011年6月28日由本人担保,明阳公司所借的2000万元早已偿还,借据原件已收回销毁,本人及明阳公司与顾菊芳无其它债权债务往来,天福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以本票方式支付顾菊芳749万元、100万元,与2000万元借款没有任何联系,本人从未要求天福公司偿付这两笔款子,天福公司也未向本人告知过偿付顾菊芳这两笔款子,因此此案所争议二笔付款,均与本人和明阳公司无任何联系。顾菊芳、葛晓军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天福公司支付顾菊芳的849万元是代明阳公司、沈建杨偿还的借款。本院为查清事实,要求天福公司通知沈建阳到庭说明情况,但天福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通知沈建阳到庭。另查明,(2013)宜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中,邵美华向天福公司主张归还借款890万元,天福公司提出2012年12月15日蒋冬梅两次转给顾菊芳30万元属归还邵美华的借款,邵美华不予认可,法院也未采信。849万元本票数额,天福公��未提出主张,判决书中未涉及。再查明,沈建杨原为明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2012年5月22日明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钱利君,沈建杨为股东。顾菊芳与葛晓军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本票申请书、网上银行对帐单、(2013)宜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借据、收据,银行进帐单、情况说明、工商档案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天福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以会计蒋冬梅名义开具收款人为顾菊芳的二张本票,在交付邵美华时,邵美华在本票申请上标明“还沈建杨2011.6.28借款”“收到沈建杨”字样,其意思表示是该二张本票是为明阳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向顾菊芳借款2000万元的还款,天福公司当时未提出异议,之后也未通过其他方式表示不同意见,并作为财务凭证入帐,应当推定天福公司当时为明阳公司归还顾菊芳借款是双方的合意行为,属双��真实意思表示。沈建杨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情况说明不足以推翻上述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若明阳公司与顾菊芳在借款上存在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故天福公司要求顾菊芳、葛晓军返还849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天福公司撤回要求返还顾菊芳、葛晓军30万元诉请,是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天福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1230元,由天福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何梅红审 判 员 史伟中人民陪审员 李金英二0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