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崆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崆民初字第96号原告黄某甲,女,1980年3月23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崆峒区农民,现住本区。被告禹某甲,男,1976年3月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紫阳县农民,现住该县。原告黄某甲诉被告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铁永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即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于2007年5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禹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整天无所事事,好逸恶劳,只说大话,不见诸行动。原告与孩子毫无经济来源,生活非常困窘,孩子生病了,原告还得向远在平凉的娘家借钱。最后发展到双方互不理睬,互不说话的地步。原告万般无奈,于2009年6月,原告带着孩子回到平凉娘家。被告随后跟着来到平凉,原告给被告找了个工作,被告只干了两个月就受不了苦,偷偷带着孩子回了紫阳老家。被告来平凉谈起过离婚的事,被告表示同意。现原告在娘家住了近四年,与被告再无联系。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禹某乙。被告禹某甲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先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2007年5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禹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困窘,俩人发生矛盾,最后发展到双方互不理睬,互不说话的地步。原告黄某甲2009年6月带着孩子回平凉娘家居住。被告随后跟着来到平凉,但两个月又带着孩子回了资阳老家。现双方两地分居近四年互无联系。另查明,原告现月平均收入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平凉市峡门乡白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苏红利的证言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近四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抚养孩子,但孩子长期随被告生活,原告也未尽抚养义务,现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禹某甲离婚;二、被告禹某甲抚养婚生男孩禹某乙(现年6岁);原告黄某甲从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被告禹某甲孩子抚养费200元/月,直至孩子成年;原告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铁永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陈江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