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终裁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温景峰、温井军等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景峰,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温井军,田清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唐民终裁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景峰,男,满族,1981年3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家庆,经理。原审被告温井军,男,汉族,1986年10月3日。原审被告田清华,男,汉族,1977年10月24日。上诉人温景峰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合同签订地不是滦县(在唐山市开平区签订的),抵押物(财产)所在地、履行地、发生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滦县(均在青龙县),本案应该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请求将本案移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温景峰与温井军、被上诉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包括质量争议,三方应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地河北省滦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首先应该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河北省滦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当事人双方协议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合同签订地为唐山市开平区,本案应由实际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故本案合同签订地应认定为河北省滦县。综上,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于 芳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尹 莹 更多数据: